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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与张中贤、苏晶萍、马凤宾、王欢、张素华、李加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张中贤,苏晶萍,马凤宾,王欢,张素华,李加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004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负责人:林丽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盼,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董智,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中贤,男,195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苏晶萍,女,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马凤宾,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王欢,女,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张素华,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李加红,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为与被告张中贤、苏晶萍、马凤宾、王欢、张素华、李加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兵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盼、董智,被告张中贤、苏晶萍、马凤宾、王欢、李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素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张中贤及其配偶苏晶萍、被告张素华及其配偶李加红、被告马凤宾及其配偶王欢共三户借款户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每户各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日,被告张中贤、张素华、马凤宾等组合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即为被告张中贤、张素华、马凤宾等各借款户各自发放了贷款50000元。原告与六被告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条款:如乙方(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借款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在合同履行期间,以上各借款户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本息,并且未按约定履行连带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中贤、苏晶萍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5316.72元及利息、罚息;判令被告张素华、李加红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5316.72元及利息、罚息;判令被告马凤宾、王欢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4599.93元及利息、罚息;并判令六被告对尚欠的借款本金总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中贤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款不是我贷的,是苏乐刚贷的款,当时是苏乐刚找我给做担保,我同意了。借款时是我与苏晶萍、马凤宾、王欢、张素华、李加红一起去的邮政储蓄银行签的字,银行给了存折,但是钱我们没花着,具体钱是谁拿走的我们也不清楚。被告苏晶萍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钱我们没花着,具体是谁取走的钱我们也不清楚,贷款的申请不是我们写的。本息我们没还,都是苏乐刚还的,我们现在暂无能力偿还此笔借款。被告马凤宾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上述二被告所说的,也是我想说的话。存折我没得着,钱我也没花着,钱不应该由我偿还,让我还钱我也想不通。被告王欢未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说的与上述三被告所说基本差不多,我们去邮政储蓄银行签字也签了,我们集体拿卡照的相,照完相卡就放桌子上了,发放钱时我们也没得着,钱是谁从卡里取走的我也不清楚。被告李加红未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上述四被告所说的也是我想说的,我与上述四被告根本就不认识,为什么能与他们产生联保我都不清楚,所有的申请都不是我们办的,取款或者发放款时让我们到场签字,其他的我都不知道。被告张素华未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中贤、苏晶萍、马凤宾、王欢、张素华、李加红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贷款人)将通过乙方(借款人)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张中贤、马凤宾、张素华;贷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贷款用途为购鱼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及账号同放款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张中贤、苏晶萍、马凤宾、王欢、张素华、李加红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责权的最高本金余额;根据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责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为被告张中贤、马凤宾、张素华各自发放了贷款5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中贤、苏晶萍、马凤宾、王欢、张素华、李加红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张中贤、苏晶萍偿还借款本金25316.7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给付至2014年6月26日;被告马凤宾偿还借款本金24599.9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给付至2014年6月26日;被告张素华、李加红偿还借款本金25316.7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给付至2014年6月28日;并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5233.37元及利息、罚息,六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三份、存折复印件三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三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三份、还款清单三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协议书合法有效。按合同及协议约定,被告张中贤、苏晶萍、马凤宾、王欢、张素华、李加红在合同及协议上签字,已知道该笔借款的数额、用途、利率、期限、还款方式及保证责任等。故对原告请求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5233.37元及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中贤、苏晶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借款本金25316.72元及利息、罚息(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30%计算;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本金全部给付日止,罚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30%加收50%计算),被告马凤宾、王欢、张素华、李加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马凤宾、王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借款本金24599.93元及利息、罚息(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30%计算;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本金全部给付日止,罚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30%加收50%计算),被告张中贤、苏晶萍、张素华、李加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张素华、李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县支行借款本金25316.72元及利息、罚息(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30%计算;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本金全部给付日止,罚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30%加收50%计算),被告张中贤、苏晶萍、马凤宾、王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40元(已减半收取,并预交),由六被告承担并互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兵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信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