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民四终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曲某与都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某,都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四终字第1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委托代理人:逄明博。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某。委托代理人:都本林,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父亲。上诉人曲某、上诉人都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4)牟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某的委托代理人逄明博,被上诉人都某的委托代理人都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8日在烟台市牟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家中一切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办理出国为由向其借款,原告分别从银行取款于2012年10月份借给被告8000元、2012年11月份借给被告15000元、2013年1月份借给被告13500元,另给被告现金3500元,共计4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系原告因工伤获得的赔偿金,为原告个人财产,离婚协议中家中一切财产不包括该40000元的债务。当时离婚时被告承认该笔债务,所以没有写在协议上。原告提交了工伤保险基金拨付单据和烟台市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待遇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其获得赔偿金共计31718.96元。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称离婚协议上写明没有其它纠纷,家中一切财产也归被告所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离婚后与被告的对话录音两份。第一份通话录音中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被告:“后天咱俩把帐算清吧”原告:“你说你该我多少钱”被告:“我不知道,你回来咱俩算好不好”…原告:“你把你欠我的钱还清,我们还有可能往下过”被告:“你等我两年,回来再说吧…我现在手里没有钱”原告:“你骗我的那些钱你弄哪里去了”被告:“出国了”。另一份在被告家中的录音中被告问:“你想干什么?”,原告:“我要我的钱,把我的四万多块钱还给我”。被告:“没钱,我现在没钱”。…原告:“你骗我那些钱呢?弄哪去了”,被告:“办出国了”原告:“你办出国了跟我的钱有什么关系?那是我拿命换来的钱,你全部抢走,你叫人吗?两三天功夫你花了好几万块钱?”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在录音中没有讲其欠原告40000元,承认其当时在缓刑考验期内,无法办理出国手续。被告提交了一份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1、新房东西从2013年5月18日起与曲某及家人无任何关系。2、离婚后双方无任何联系。3、以前所有事不再追究。4、此协议自2013年5月20日领离婚证后生效,不领离婚证此协议作废。被告据此主张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认为此协议与正式离婚有近两个月的时间,协议上写明了生效条件,没有在5月20日办理离婚手续,协议作废没有生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5月20日没有去民政部门离婚,而是5月24日去的,当时由于民政部门电脑坏了不能打印照片无法办理离婚手续,7月8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以办理出国手续为由向其借款40000元,该款系原告工伤赔偿金,属原告个人财产,要求被告偿还。被告虽否认借款事实,但在原、被告的电话及谈话录音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时,被告并没有否认借款,仅表示该款用于办理出国手续了,等两年挣钱回来了再还,而实际上被告根本未办理过出国手续,此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成立。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以前所有事不再追究,并未写明该借款原告放弃索要。被告主张原告在离婚协议中已放弃债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借款中的31718.96元是原告的工伤赔偿金,应属原告个人财产,其余8281.04元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原、被告各自承担4140.52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都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曲某借款人民币35859.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都某交纳。宣判后,上诉人曲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都某向上诉人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都某应全部偿还。退一步,即使借款中的8281.04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款也应由都某全部偿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都某立即偿还上诉人的借款40000元。上诉人都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从来没有向曲某借过钱,且曲某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2、原审对于涉案的40000元的性质认定不当,无法确定系曲某的个人财产,也无法证明曲某的工伤赔偿款31718.96元包含在涉案的40000元中。3、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应认定为借贷关系,而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成员对财产的处置。4、双方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正式的离婚协议中均写明没有其他纠纷,根本没有提40000元借款的问题,足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曲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曲某与上诉人都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及借款数额的认定。根据曲某与上诉人都某之间通话及录音资料中,上诉人都某对于借款的事实并未否认,并称该款用于办理出国手续,并称等两年回来再说。而根据都某的陈述,其当时在缓刑考验期内,无法办理出国手续。上诉人都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审法院对于借款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关于借款的数额,上诉人曲某的工伤赔偿金31718.96元系其个人财产,余款8281.04元上诉人曲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其个人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上诉人都某偿还二分之一。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曲某负担400元,由上诉人都某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隋明玉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初小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