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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蓬执字第34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刘志兰与张春和欠款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兰,张春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蓬执字第344-2号申请执行人刘志兰,女,194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被执行人张春和,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蓬莱市人民法院(2009)蓬刑初字第2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张春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春和在蓬莱市蓬莱阁街道办事处抹直口村有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蓬房私证字第9508**号。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春和所有的位于蓬莱市蓬莱阁街道办事处抹直口村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蓬房私证字第9508**号。二、被执行人张春和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春和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张春和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荣宗审判员  孙衍庆审判员  于文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沙声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