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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刑终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庞彪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刑终字第0075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彪,男,55岁(1958年12月14日出生);1979年1月因扒窃、流氓打架被劳动教养三年;1984年6月因犯强奸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5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何洪岩,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彪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1803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庞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庞彪,并听取了庞彪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庞彪于2008年至2013年间,通过婚介、单身交友聚会等途径与张×1等被害人相识,在明知张×1等7人系以结婚为目的找男朋友的情况下与上述人员交往,且隐瞒其与其他女性交往的事实,在取得张×1等7人的信任后以经营公司、办理房屋过户等需要钱款为由,骗取7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68.3万元。具体如下:(一)被告人庞彪于2008年至2013年7月间,在本市朝阳区等地,以开办网络公司、参加培训等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张×1(女,42岁,北京市人)共计人民币37.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1的陈述,证人孙×、冉×、黄×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个人业务凭证,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上诉人庞彪在侦���期间的供述等证据。(二)被告人庞彪于2010年至2013年7月间,在本市朝阳区等地,以开办网络公司、办理房屋过户等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赵×(女,52岁,北京市人)共计人民币77.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赵×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补充材料,证人崔×、庞×1、庞×2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个人业务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条,物证、扣押清单,上诉人庞彪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三)被告人庞彪于2011年至2013年7月间,在本市丰台区等地,以发放工资、办理房屋过户等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陈×(女,51岁,辽宁省人)共计人民币38.7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个人业务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信用卡对账单、交通银行卡消费回执单,上诉人庞彪在侦查��间的供述等证据。(四)被告人庞彪于2011年至2013年7月间,在本市朝阳区等地,以开办网络公司、公司资金周转等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刘×1(女,44岁,北京市人)共计人民币8.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1的陈述,证人王×、刘×2、姜×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施工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个人业务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诉人庞彪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五)被告人庞彪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间,在本市密云区等地,以发放工资、修车等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薛×(女,58岁,北京市人)共计人民币1.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薛×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个人业务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解协议书及收条,上诉人庞彪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六)被告人庞彪于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间,在本市昌平区等地,以办理房屋公证等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朱×(女,46岁,北京市人)共计人民币3.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朱×的陈述、借条、上诉人庞彪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七)被告人庞彪于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间,在本市朝阳区等地,以办理房屋公证、修车等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周×(女,52岁,湖北省人)共计人民币2.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个人业务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上诉人庞彪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庞彪后于2013年7月5日被抓获归案。被害人薛×的损失已退赔,其他被害人的钱款均已损失。另被害人赵×基于对被告人庞彪的信任为其购买的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部已移送在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证人韩×、张×2的证���,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中心出具的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内资企业年检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终审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庞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对被告人庞彪尚未退赔的赃款,依法应责令其退赔;在案之物品依法予以处理。故判决:被告人庞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责令被告人庞彪退赔人民币一百六十七万二千元,发还被害人张×1人民币三十七万一千元,发还被害人赵×人民币七十七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陈×人民币三十八万七千元,发还被害人刘×1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朱×人民币三万一千元,发还被害人周×���民币二万三千元;在案之移动电话机一部,发还被害人赵×。庞彪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承诺和被害人结婚,其与被害人之间系民事借款,且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有误,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庞彪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庞彪诈骗的金额有误,庞彪没有诈骗刘×1、张×1钱款,请法院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庞彪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核,原判列举的各项证据,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庞彪所提其没有承诺和被害人结婚,其与被害人之间系民事借款,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庞彪以征婚为名,通过婚介机构介绍等途径与本案七名被害人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时与多名被害女性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并许诺与之结婚,后庞彪提出各种用钱理由,被害人系基于对庞彪的信任和对未来婚姻发展的期许将钱款交付庞彪,庞彪虽辩称与部分被害人系合伙经营或共同投资关系,且有借条、协议等书面材料,但被害人给付庞彪钱款本质上均是基于对庞彪“男友”身份的信任,其行为实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上诉人庞彪所提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庞彪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及庞彪的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庞彪诈骗的金额有误,庞彪没有诈骗刘×1、张×1钱款,请法院公正判决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诈骗张×1的数额,庞彪收到张×1的钱款有银行凭证对张×1陈述进行印证的为42.8万元,张��1收到庞彪的钱款有银行凭证印证的为4万元,结合张×1陈述中称庞彪给过其现金以及庞彪的相关供述,一审法院对庞彪给被害人张×1的钱款认定为5.7万元,据此认定被害人张×1的被骗数额为37.1万元;一审判决认定诈骗刘×1的数额,被害人刘×1给付庞彪的钱款均为现金,无直接的银行凭证予以印证,庞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刘×1陈述中关于8.5万元能够互相印证,且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害人刘×1的被骗数额为8.5万元。一审法院上述犯罪数额的认定方法逻辑严密,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当或计算有误之处,故庞彪所提此节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庞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庞彪犯罪的事���,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决责令其退赔被害人钱款分别发还各被害人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庞彪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立军代理审判员  袁 冰代理审判员  马新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