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郑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杜萍与代现成、宗培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萍,代现成,宗培芝,杜长浩,徐州成海面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515号原告杜萍。被告代现成,公司董事长。被告宗培芝。被告杜长浩。被告徐州成海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代楼村。法定代表人代现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杜萍诉被告代现成、宗培芝、杜长浩、徐州成海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海面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萍、被告杜长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现成、宗培芝、成海面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代现成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被告成海面业公司的经营,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由宗培芝、杜长浩提供担保。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9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代现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杜长浩辩称,被告的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间,是否发生借款以及是否偿还借款,被告并不清楚。被告宗培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成海面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代现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杜萍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杜萍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以别克昂科雷越野车(车号苏C×××××)作为抵押,车主杜长浩作担保,用期三个月。被告代现成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宗培芝(代现成之妻)、杜长浩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次日,原告杜萍通过其丈夫宋成兵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向被告代现成的银行卡(卡号:62×××15)内汇入30万元作为借款的交付,三天后又现金交付10万元作为借款的交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曾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要求被告杜长浩承担担保责任,后因被告杜长浩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撤回了起诉。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对被告代现成的询问时,被告代现成认可其向杜萍借款40万元的事实,并主张按照月息三分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但并未提供偿还利息的证据。庭审中,原告杜萍明确陈述该借款是代现成的个人所借。上述事实有借条、卡卡转账业务回单、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代现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结合原告所提交的银行卡卡转账业务回单以及被告代现成于2014年7月14日的陈述,足以认定借款本金40万元已经交付。被告宗培芝、杜长浩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视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宗培芝、杜长浩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杜萍曾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递交诉状,要求被告杜长浩承担担保责任,可以认定原告在担保期限内主张了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宗培芝、杜长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杜长浩提出的其担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杜萍庭审中明确表示该借款为被告代现成个人所借,至于借款的用途并不影响借款主体,因此该借款应由被告代现成偿还,原告要求成海面业公司偿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代现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40万元,原告杜萍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宗培芝、杜长浩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现成偿还原告杜萍借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宗培芝、杜长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杜萍对被告徐州成海面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代现成、宗培芝、杜长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 良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蔺 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