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中执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与南陵县精诚金属配件有限公司、宋坤、汪慧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南陵县精诚金属配件有限公司,宋坤,汪慧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芜中执字第0015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吕锡兵,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南陵县精诚金属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法定代表人宋坤。被执行人宋坤,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执行人汪慧勤,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南陵县精诚金属配件有限公司、宋坤、汪慧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南陵县精诚金属配件有限公司、宋坤、汪慧勤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南陵县精诚金属配件有限公司、宋坤、汪慧勤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法院查封的属被执行人南陵县精诚金属配件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南陵县工业园区内一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两处厂房进行评估,评估价为人民币59742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属被执行人南陵县精诚金属配件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南陵县工业园区内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两处厂房产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兵审判员 吴丽群审判员 缪新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强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