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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33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江豪与黎秋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豪,黎秋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3337号原告王江豪。委托代理人张占枝,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秋红。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张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宾,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江豪诉被告黎秋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豪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秋红、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6时20分许,原告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黎秋红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车费、拖车费、拆检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被告黎秋红、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王江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被告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4、拆检费票据、拖车费票据、评估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被告黎秋红、保险公司既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法院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22日6时20分许,王江豪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第十五大街交叉口时,与沿第十五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黎秋红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郑公交证字(2014)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作出郑价事车评(2014)40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估损总值为12795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王江豪支出拆检费1260元、拖车费410元、评估费400元、停车费250元。另查明,豫A×××××号车登记车主为黎乃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根据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认定为1279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拆检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拆检费票据,本院认定为12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拖车费票据,本院认定为4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本院认定为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停车费票据,本院认定为2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于法无据,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共计损失15115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江豪财产损失,对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本次案件中直接赔偿原告。对于剩余的13115元,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认定被告黎秋红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6557.5元。被告黎秋红、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王江豪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江豪车辆损失费二千元。二、被告黎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江豪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拖车费、拆检费、评估费六千五百五十七元五角。二、驳回原告王江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黎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