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林文宝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文宝,男,1966年8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普兰店市,满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蔡笑霞,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文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文宝及辩护人蔡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林文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林文宝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属于初犯、偶犯,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林文宝伤情严重仍需继续治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8时25分许,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人林文宝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普兰店市黑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1671km+944m处时,与其左侧同向王某驾驶的×××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林文宝受伤。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文宝血中含乙醇成分228毫克/100毫升。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文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文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文宝的供述;医院诊断证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文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文宝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文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人林文宝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肇事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文宝伤后仍需治疗,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文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秀琦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