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黄永峰与李军、邓山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512号原告:黄永峰,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社旗县,公民身份号码:×××4710。委托代理人:肖起义,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珊珊,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汉族,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370。被告:邓山亚,男,汉族,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2657。被告:珠海公交柏宁出租车有限公司香洲分公司,地址:珠海市。负责人:邝锐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润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地址:珠海市。负责人:陈业雄。委托代理人:林木培。原告黄永峰诉被告李军、邓山亚、珠海公交柏宁出租车有限公司香洲分公司(以下简称柏宁香洲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珠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起义、被告李军、被告邓山亚、被告柏宁香洲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润权、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木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日1时,原告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迎宾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龙城小区路段时,碰撞停于路边由被告李军驾驶的粤C×××××号小轿车尾部后,失控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告邓山亚驾驶的粤C×××××号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认定:李军、邓山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右4、5掌骨骨折、右中指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后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个九级伤残。综上,原告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军、邓山亚、柏宁香洲分公司作为肇事司机及肇事车辆所有人,对不足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40366.24元(具体的赔偿项目见清单);二、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C×××××车、粤C×××××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性三者险100万元,其中有可选免赔特约条款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本公司认可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本公司承保的粤C×××××车、粤C×××××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本公司的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l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且分别计算、分项赔偿。二、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复印件,本公司作如下答辩意见:(1)医疗费26545.62元: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原告没有提供有关的门诊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无法审核该费用是否与本案的关联性。退一步讲,法院如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20%后予以认定。本公司已在粤C×××××车、粤C×××××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先予赔偿1万元,总共2万元医疗费用给原告,恳请贵院依法扣减。(2)后续医疗费250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医院估计大约费用,不是实际产生。退一步讲,如在本案中一并确定其后续医疗费,应按12000元×30%=3600元认定合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同意计算为50元���天×27天=1350元。(4)营养费81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过高,并且原告已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应认定为500元合理。(5)护理费5700元:原告没有提供其护理人员与单位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凭证、工资发放情况、纳税证明等证据来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护理费应计算为80元/天×57天(住院27天+出院后全休30天护理1人)=4560元合理。(6)交通费540元: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该费用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之间的关联性,应酌情在300元合理。(7)误工费14933.33元:原告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与单位之间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超过个人所得税工资的纳税证明等证据来证实其有真实工作减少收入的情况。因此,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工作实际减少及误工情况,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要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本公司认为应按事故发生地标准46元/天×117天(住院27天+出院后全休60天+全休30天)=5382元合理。(8)伤残赔偿金240366.24元:本公司对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正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17号,有关被鉴定人黄永峰两个九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1、《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l8667—2002)》第3.2评定时机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被鉴定人于2013年11月13日做伤残鉴定时,仍在治疗中,治疗尚未终结,鉴定时机不符合相关规定;且手术内固定材料尚在被鉴定人腰部及右腿内,必将大大影响着被鉴定人腰、膝关节的活动,鉴定结论显然不准确、不科学。原告在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行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此,本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特申请治疗终结后再次重新鉴定。2、该鉴定意见书认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l8667-2002)》4.9.3.b之规定评定九级伤残,该条规定内容为:胸椎或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然而所有的证据均示被鉴定为腰1压缩性骨折,而未达到粉碎性骨折。该意见书依此评定为九级伤残,存在明显错误。3、该鉴定意见书认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l8667-2002)》4.9.9.i.规定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达到十级伤残。根据C.8.2规定:“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是用肢体三大关节丧失功能程度的比例分别乘以肢体三大关节相应的权重指数(腕关节0.18、肘关节0.12、肩关节0.7、踝关节0.12、膝关节0.28、髋关节0.6),再用它们的积相加,分别算出各肢体丧失功能的比例”。各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计算为功能丧失度除以正常功能活动度。膝关节的权重指数为0.28。该鉴定书记录: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屈曲90°,过伸5°,内外旋100°,据此,计算原告丧失一肢功能为[(40/130+5/10+0+10/20)÷4]×O.28=9.15%,由此见丧失功能远远未达到25%,甚至都未达到十级伤残的丧失10%的标准,完全不符合评定九级伤残的标准,因此,该鉴定报告依据4.9.9.i的规定鉴定九级伤残错误,本公司不予认可。4、该鉴定意见书依据《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第3.2.5(3)规定,评定九级伤残,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l8667—2002)》完全不能达到九级伤残的标准。当行业协会的规定与国家标准有分歧、冲突时,应以国家法规的规定为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不能与国家法规相违背,否则不应得到法院的采信。5、为科学、准确计算功能丧失程度,鉴定人应某与受伤肢体相对应的健侧肢体的功能活动度,以便准确的计算受伤肢体的丧失程度。而此意见书,却未对健侧肢体做相应的功能检测,只单单检测了受伤肢体的功能,从而,由此所得检测结果并不能科学、准确的反映出受伤肢体的功能丧失程度,与相关规定不相符。因此,对此鉴定结论本公司不予认可。(9)被扶养人生活费99344.35元: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是否达到伤残等级无法确定。因此,本公司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退一步讲,原告现在提供的证据资料中有关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其家庭亲属关系证明情况与本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探视时所了解的情况问询表登记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0)精神抚慰金9000元:精神抚慰金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原告伤残程度及其所���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行为。根据证据,原告是否达到伤残等级无法确定。本公司不认可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1)伤残鉴定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及范围,本公司不予赔偿。退一步讲,伤残鉴定费依法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三、原告请求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本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也不是合同的违约方,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李军、邓山亚、柏宁香洲分公司表示其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时许,原告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迎宾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龙城小区路段时,碰撞停于路边由被告李军驾驶的粤C×××××号小车尾部后,失控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告邓山亚驾驶的粤C××××��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军、邓山亚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27天。根据该院于当日出具的《出院小结》以及《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的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右4、5掌骨骨折,右中指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腰椎术后2月内禁止坐位或直立;胫骨平台术后3月内患肢禁止负重,具体负重时间视复查结果决定;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定期骨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出院后全休2月,出院后需护理1人1月,半年内禁止抬重物;取出内固定物��用约25000元人民币。”该院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医嘱为“1、全休1个月、减少活动量、保暖;2、建议关节抽液,抗炎活血等。”2014年2月24日,原告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同年3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黄永峰因交通事故致:1、腰1椎压缩性骨折,经内固定治疗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经内固定治疗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因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第1腰椎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右胫腓���上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用2180元。庭审时,原、被告确认有关费用支付情况如下: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6545.62元;被告李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500元;被告邓山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932元;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20000元,即承保的肇事车辆每台100**元。关于原告的相关情况。原告为农业户籍。原告主张其从2012年5月起受雇于珠海捷兴惠商贸有限公司,做送货工,每月工资3500元,并为此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于2010年9月1日起至今,在南屏北山南安街80号房屋租房居住。另外,结合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田庄派出所以及河南省社旗县朱集镇殷河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的相关��明材料显示:原告父亲黄某(1932年5月25日出生)、母亲朱某(1935年7月14日出生)共育有一子,即原告,两人现无经济来源,由原告赡养。另外,原告与其妻子张书赞共育有子女两人,其中儿子黄彦春(1997年2月28日出生)、女儿黄金(2007年9月3日出生)。另查,被告李军、邓山亚分别驾驶的粤C×××××号、粤C×××××号出租车,均属于被告柏宁香洲分公司,两人驾驶车辆属于履行职务。关于两车投保情况,双方确认:两车分别在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但根据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的约定,在每次交通事故中每车绝对免赔金额为1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再结合原、被告��方当事人对于被告李军、邓山亚之间责任划分的一致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李军、邓山亚各承担本次事故15%的责任。被告李军、邓山亚事发时驾驶肇事车辆属于履行职务,其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柏宁香洲分公司承担。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作为粤C×××××号、粤C×××××号出租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两车在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处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还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一)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6545.62元以及被告李军、邓山亚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500元、13932元,合计52977.62元,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5000元,未超出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诊断证明书》所载明的有关取内固定装置费用金额,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2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经计算为2700元(100元/天×27天)。(四)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医院的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为600元。(五)护理费。原告住院共27天。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出院后需护理一个月。根据当地护工一般报酬标准,本院计算其护理费为5700元(100元/天×57天)。(六)误工费。原告事发后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9日出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医院的医嘱(包括全休、出院后2月内禁止坐位或直立;胫骨平台术后3月内患肢禁止负重等),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连续计算至其自行委托定残前一天(2014年3月9日���,合计128天。原告对其主张的固定收入金额仅提供了一份单位证明,未有相关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情况以及工资发放明细等予以印证,依据不足。结合原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3000元/月计算其误工收入为12800元(3000元/月÷30天×128天)。(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就诊出行实际所需,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八)残疾赔偿金。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原告自行委托相关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一致,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可按城镇赔偿标准对待。结合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51699.77元(32978.21元/年×20年×23%)。(九)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至原告定残时,原告的父亲黄某年满81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7696元(24083.48元/年×5年×23%);母亲朱某年满78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7696元(24083.48元/年×5年×23%);原告的儿子黄彦春年满17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769.60元(24083.48元/年×1年×23%÷2);原告的女儿黄金年满6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3235.20元(24083.48元/年×12年×23%÷2),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91396.8元;(十)伤残鉴定费。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一致。对于原告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定为3500元。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已经分别在粤C×××××号、粤C×××××号出租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垫付10000元,合计20000元。以上第(五)项护理费5700元、(六)项误工费12800元、第(七)项交通费400元、第(八)项残疾赔偿金151699.77元、第(九)项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45900.23元、第(十一)项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220000元,由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分别在粤C×××××号、粤C×××××号出租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付110000元。以上第(一)项原告以及被告李军、邓山亚支付的医疗费合计52977.62元、第(二)项后续医疗费25000元、第(三)项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第(四)项营养费600元、第(八)项余下被扶养人生活费45496.57元,第(十)项伤残鉴定费1500元,合计128274.19元,结合前述责任比例,扣除每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应分别在粤C×××××号、粤C×××××号出租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8241.13元(128274.19元×15%-1000元)。扣除李军垫付的医疗费12500元,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实际还应在粤C×××××号出租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5741.13元(18241.13元-12500元);扣除邓山亚垫付的医疗费13932元,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实际还应在粤C×××××号出租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4309.13元(18241.13元-13932元)。对于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在原告赔偿款中扣减的每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柏宁香洲分公司向原告赔付。至于被告李军、邓山亚为原告分别垫付并在本案中扣减的医疗费,由两人自行与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结算。本案受理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柏宁香洲分公司自行承担其应负担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C×××××号出租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黄永峰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C×××××号出租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黄永峰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C×××××号出租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黄永峰赔付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以及余下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5741.13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C×××××号出租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黄永峰赔付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养费、伤残鉴定费以及余下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4309.13元;五、被告珠海公交柏宁出租车有限公司香洲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永峰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六、驳回原告黄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3元,由原告黄永峰自行负担人民币85元,由被告珠海公交柏宁出租车有限公司香洲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368元;本案重新鉴定费用人民币2180元(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向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