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柳民中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安口镇信用社与马忠言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口镇信用社,马忠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民中初字第878号原告: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口镇信用社(以下称安口镇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杨林弋,主任。委托代理人:冯奎建,男,1986年7月28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信贷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忠言,男,1961年10月10日生,汉族,柳河县人,农民。原告安口镇信用社诉被告马忠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9.9‰,2012年5月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借的钱让村里修路用了。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证实2010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9.9‰,2012年5月1日还款。2、贷款支取登记簿,证实2010年4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发放贷款3万元。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所确认的证据,以下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利率9.9‰,2012年5月1日还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被告未按期还款,实属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马忠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口镇信用社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9.9‰,自2010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忠言承担。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洋代理审判员 张云坤人民陪审员 刘凤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志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