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来凤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谭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来凤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辩护人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施林兵,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欧兴红、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施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6时许,被害人向某某、龙某某(向某某之妻)、林某某(向某某、龙某某的女婿)与向某建、杨某明、向某云(均系被害人亲属)等人因土地权属纠纷第七天来到被告人谭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沙坪煤矿洞口,阻止工人进洞采矿。上午9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叫来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并让他们换上煤矿工作服,伺机与向某某等人抗衡。此时,龙某某进入洞口约3米处焚烧纸钱,被告人谭某某便叫人将龙某某拖出,被告人陈某某遂与另一年轻人进入矿洞,被告人陈某某将其拖出洞外,并用随身携带的辣椒水喷雾剂向龙某某面部喷洒,被害人向某某见状欲持镰刀上前帮忙,被对方数人抱住并夺下镰刀,被告人陈某某又朝其面部喷洒辣椒水,被害人林某某用手机拍照,被告人陈某某也朝其面部喷洒辣椒水,并与他人用木棒将其打伤。在此过程中,三被害人面部均被不同程度损伤,其中龙某某、林某某分别被拖拉或殴打致轻伤二级。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二被告人与三被害人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人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各种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各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组织、邀约他人对被害人身体进行伤害,被告人谭某某、陈某某直接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喷洒有害喷雾剂、拖拉、殴打行为,本案中二被告人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相当,可不以主从犯论处。二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害人连续数次到被告人谭某某所在煤矿阻工,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二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世贵代理审判员 陈 琼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