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蒙民初字第33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殷文伦与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王义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文伦,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王义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初字第3344号原告:殷文伦,职工。委托代理人:孙霞,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春光,经理。被告:王义爱,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文伦与被告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王义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文伦委托代理人孙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王义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文伦诉称,2013年2月5日,我在蒙阴县335省道160公里路段与被告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5285.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我们要求30642.65元(扣除交强险10000元,按责任分成后),误工费16175.9元(230天,每天70.33元)、护理费14549元(住院34天2人护理,(113115.5)*34,出院后2个月一人护理,113*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每天3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十级56528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124930.65元,我们只要求其中的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我公司与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然后根据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特别是责任免除责任、驾驶员的责任确定我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事故车辆的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的基础状况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应当免除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名录,误工费支付前提是有劳动能力,误工期应当符合公安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护理期应以住院期间为限,上述损失应当以农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交��费不予支付,因为原告在城里居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王义爱、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殷文伦驾驶无号牌“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0公里路段时,与对行被告王义爱驾驶的鲁B×××××号“金旅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殷文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44307.20元。并先后在蒙阴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医药费等978.10元。2013年11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血气胸,耻骨骨折,左股骨干骨折。2、殷文伦致双侧肋骨骨折共6根,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十级4.10.5.b)之规定,可评定为十级伤残。3��殷文伦损伤致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耻骨及股骨干骨折,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需要护理人员。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二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4、殷文伦尚需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参照医院证明。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2013年10月22日,蒙阴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左股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约需费用600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殷文伦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借道通行未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山东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义爱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未确保安���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被告王义爱在事故中驾驶的鲁B×××××7号“金旅牌”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王义爱系被告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237020000176167,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殷文伦系蒙阴县恒瑞文伦用品有限公司���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73.3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殷兴瑶(系原告之子)、殷兴涛(系原告侄子)护理,护理人员殷兴瑶、殷兴涛均系临沂银光富思网络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职工,殷兴瑶的平均日工资为113元,殷兴涛的平均日工资为115元。以上二人在护理原告期间,单位停发工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证明、保险单、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原告殷文伦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借道通行未让行的行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义爱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未确保安全车速的行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王义爱在发生事故时属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在鲁B×××××号“金旅牌”中型普通客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市分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承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就医地、住所地及出行人次,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被告提出异议,但均放弃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原告请求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因其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285.30元、误工费16175.9元、护理费14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鉴定费900元,��上共计134958.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殷文伦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958.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97752.90元。二、原告殷文伦的剩余损失37205.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602.65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殷文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殷文伦负担1350元,由被告青岛邦德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宗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庆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