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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环非诉行执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与连云港市新浦星泉化工厂行政处罚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连云港市新浦星泉化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港环非诉行执字第0006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地址:新浦区海昌南路78号。法定代表人韦怀余,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全昌,男。被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新浦星泉化工厂,地址:连云港市开发区猴嘴西工业区(大浦路**号)。法定代表人潘华,女,厂长。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连云港市新浦星泉化工厂行政处罚纠纷一案,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港环非诉行审字第0003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执行实体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江尧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 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