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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崔涛诉曲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涛,曲振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2080号原告:崔涛。被告:曲振宇。原告崔涛诉被告曲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凤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乃明、代理审判员刘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2万元,约定于2012年3月20日前清偿。如果不能按期清偿,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借款到期后,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于2012年10月10日前清偿,未按期清偿除需偿还借款52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之外,还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应自2012年10月11日起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因被告未在2012年10月10日前清偿借款,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累计从原告处借款82万元(其中借款本金52万元,违约金30万元)。还款期限为自签订借款协议之日起两个月内清偿完毕。在该两个月内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利息每月结算支付一次。如在两个月内不能清偿完毕,在超过两个月后未能清偿的数额仍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并按照未清偿部分总额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万元及利息133120元(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4年5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万元,约定于2012年3月20日前还清。如被告不能按时清偿,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之后双方达成还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必须于2012年10月10日前还清借款52万元。如未能按期清偿全部欠款,则被告应继续清偿债务、承担前述违约的20万元违约金,还应当额外支付10万元违约金,并自2012年10月11日起按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至清偿之日。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在2012年10月10日前偿还借款。2012年10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累计从原告处借款82万元,被告保证在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清偿完毕,在两个月内,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利息每个月结算支付一次。如在该两个月内不能清偿完毕,超过两个月后未能清偿的数额,除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外,并按照未清偿部分总额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4年5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偿还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协议书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在2012年10月20日借款协议书中已约定自2012年10月20日起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5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133120元,不超出法律应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曲振宇偿还原告崔涛借款本金520000元及利息13312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1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凤 娟审 判 员 吕 乃 明代理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轩(代)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