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戎静与王燕慧、计炳泽、李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静,王燕慧,计炳泽,李庆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40号原告戎静,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彭俊清,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超,广东卓建律���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燕慧,户籍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张龙飞,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妙雅,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计炳泽,户籍住址:广州市海珠区。现下落不明。被告李庆丰,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阳新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戎静诉被告王燕慧、计炳泽、李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静的委托代理人彭俊清、凌超,被告王燕慧的委托代理人张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炳泽、李庆丰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静诉称:原告与王燕慧是朋友关系。王燕慧与计炳泽是夫妻关系。2013年5月15日,王燕慧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广州公证处)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3信借字第20130515号),原告与王燕慧、计炳泽又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抵20130515号),并到广州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广州公证处于次日出具公证书两份。后原告与李庆丰协商后在新的借款合同(编号:2013信借字第20130515号)中签名并增加担保人条款,约定了李庆丰承担担保责任。若这份合同与公证处公证的合同有冲突,以这份合同为准。2013年5月24日,王燕慧与计炳泽按照抵押合同到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王燕慧向原告出具委托书,指定原告将出借款转到谢某容名下账户。2013年5月25日,原告以自己名下招商银行深圳高新园支行账户(账号:6225***8796)转账到王燕慧指定的收款人谢洁容名下招商银行广州白云路支行的账户(账号:6214***0803)。2013年5月28日,原告以自己名下上海���东发展银行深圳滨海支行(账号:6225***9719)转账到谢洁容名下招行广州白云路支行的账户(账号:6214***0803)。后王燕慧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300万元。王燕慧曾经支付过本金300万元的2013年6月、7月两个月的利息合计18万元给原告(具体支付时间不清楚),其余本息未还。现请求法院判决:一、王燕慧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50万元从2013年7月25日起计;本金150万元从2013年7月28日起计,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二、原告有权对王燕慧名下位于增城市***路19号1797、1922、1923、1924、1925、1926、1927、1928、1929、1932、1933、1934、1935、1937、1938、1939、1940号房屋有优先受偿权。三、计炳泽与李庆丰对王燕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王燕慧、计炳泽��李庆丰承担。被告王燕慧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支付出借款的时间、金额均没有异议,确认原告按照王燕慧的指定向收款人谢某容支付了出借款300万元。原告诉称的18万元利息是王燕慧于2013年5月25日支付给原告的,该款原告支付第一笔出借款的时候王燕慧已经偿还给了原告,故应当是偿还本金。王燕慧于2013年5月25日通过谢某容的银行账户(账号6214***0803)一次性支付12万元到李庆丰的账户(账号6226***3153),其中汇款底单注明了是“支付王燕慧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借戎静300万利息”,这笔钱也应该在本案的本金中扣除。所以第一笔借款的本金实际是120万元(150万元-18万元-12万元)。关于计炳泽的连带责任,原告提交的合同中仅仅在房屋抵押合同中有计炳泽的签名,由于计炳泽是王燕慧的丈夫才需要在房屋抵押合同中���名,所有的材料中计炳泽均没有任何个人担保的条款,所以计炳泽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李庆丰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15日的合同(编号:2013信借字第20130515号)的第二页中的第八条第三款约定了李庆丰的义务,若是王燕慧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才由李庆丰承担还款责任,可见李庆丰是一般保证,承担补充担保责任,并非连带担保责任,只有王燕慧无力偿还才需要由李庆丰承担责任。被告计炳泽、李庆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王燕慧(借款人、甲方)与原告(出借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2013信借字第20130515号),约定:甲方因抵押物的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第三条借款金额300万元。第四条借款利率及利息: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为:月3%。本贷款利息总额180万元,利���一次性支付。第五条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该笔款项由乙方划转至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至甲方还清此笔款项且已到乙方指定的账户止。第六条甲方保证按合同的期限到期一次性偿还300万元。…未经乙方同意延期或办理延期还款承诺书的逾期贷款,按本合同约定加收罚息。第七条担保条款:1、具体担保方式为:提供增城市新塘镇光华路19号的夹层商铺作为抵押担保,乙方占有房产证份额的100%,房产证归乙方保管。…同日,王燕慧(抵押人、甲方)、计炳泽(抵押人、甲方)与原告(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抵20130515号),约定:第一条为确保2013年5月15日合同编号:2013信借字第2013-0515号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自有的房地产作抵押。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房地产抵押。第二条甲方保证对抵押物依���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用作抵押的房地产的地址:增城市新塘镇光华路19号(详见附件:抵押物清单)。第三条甲乙双方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权利价值为叁佰万元。第四条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清单如下:增城市***路19号1797、1922、1923、1924、1925、1926、1927、1928、1929、1932、1933、1934、1935、1937、1938、1939、1940号房屋。……2013年5月16日,上述两份合同经广州公证处公证并做出《公证书》[(2013)粤广广州第092***号、(2013)粤广广州第09***号]。王燕慧(借款人、甲方)、原告(出借人、乙方)与李庆丰(担保方、丙方)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2013信借字第20130515号),约定:甲方因抵押物的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第三条借款金额300万元。第四条借款��率及利息: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为:月3%。本贷款利息总额180万元,利息一次性支付。第五条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该笔款项由乙方划转至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至甲方还清此笔款项且到乙方指定的账户止。第六条甲方保证按合同的期限到期一次性偿还300万元。…未经乙方同意延期或办理延期还款承诺书的逾期贷款,按本合同约定加收罚息。第七条担保条款:1、具体担保方式为:提供增城市***路19号的夹层商铺作为抵押担保,乙方占有房产证份额的100%,房产证归乙方保管。…第八条…丙方权利及义务⑴、协助乙方追讨借款。⑵、如果甲方无力偿还此笔借款,由丙方代为偿还。…第十二条其它约定4、此借款合同与于2013年5月15日在广州市公证处签处的借款合同(编号:2013信借字第20130515号)属同一合同。如有冲突,以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为准。2013年5月24日,王燕慧出具一份《委托书》给原告,委托原告将涉案的300万元划至其指定的谢洁容名下招商银行广州白云路支行的账户(账号:6214***0803)内,并承诺该账户收到款项后则视为王燕慧收取了原告发放的借款。2013年5月25日,原告以自己名下招商银行深圳高新园支行账户(账号:6225***8796)转账150万元到谢洁容名下招商银行广州白云路支行的账户(账号:6214***0803)。同日,谢某容名下招商银行的账户(账号:6214****0803)转款18万元给原告名下招商银行深圳高新园支行账户(账号:6225***8796),备注:代王燕慧支付20130525至20130724三百万利息。同日,谢某容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转款12万元给李庆丰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备注:代王燕慧支付20130525至20130724借戎静三百万利息。2013年5月28日,原告以自己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滨海支行(账号:6225***9719)转账150万元到谢洁容名下招商银行广州白云路支行的账户(账号:6214***0803)。同日,王燕慧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2013年5月28日发放的合计300万元款项,其委托原告转至谢洁容名下招商银行广州白云路支行的账户(账号:6214***0803)。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王燕慧、计炳泽就涉案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中均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属人戎静,房屋座落:增城市****路19号1797、1922、1923、1924、1925、1926、1927、1928、1929、1932、1933、1934、1935、1937、1938、1939、1940号。另原告未提供王燕慧与计炳泽是夫妻关系的证据。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及陈述:证据1、借款合同公证书。证明王燕慧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对相关��息、借款期限等的约定。证据2、房地产抵押合同公证书。证明王燕慧与计炳泽将王燕慧名下的17套房屋抵押给原告,王燕慧与计炳泽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证据3、借款合同。证明李庆丰为王燕慧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证据4、委托书。证明王燕慧于2013年5月24日委托原告将出借款转账到谢某容名下银行账户。证据5、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及28日转账合计300万元至王燕慧指定的谢某容名下账户。证据6、收据。证明王燕慧于2013年5月28日确认收到原告支出的出借款300万元。证据7、房地产权证书及房地产他项权证书。证明王燕慧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登记给原告,原告有优先受偿权。证据8、李庆丰的身份证复印件,王燕慧、计炳泽的常住人口资料。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王燕慧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7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坚持答��意见。对证据8,对王燕慧的常住人口资料没有异议,对李庆丰与计炳泽的身份材料不清楚。被告王燕慧提供了如下证据及陈述:2013年5月25日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两张复印件。证明答辩中所称的转账支付的18万元及12万元的情况。由于是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的,银行不同意盖章确认。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只是打印件,没有银行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原告确认2013年5月25日收到谢某容转账支付的18万元,但该18万元是支付利息,并非王燕慧所称的支付本金。对于王燕慧辩称支付给李庆丰的12万元,没有证据原件证实,且与原告无关,原告并未委托李庆丰代收取王燕慧的任何还款。本院认为:王燕慧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以及收到原告的出借款300万元均无异议,计炳泽、李庆丰对原告的证据不作抗辩,本院��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认定王燕慧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计炳泽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以及李庆丰对本案的借款进行了担保。王燕慧在原告2013年5月25日出借第一笔150万元的当天立即通过谢某容支付给了原告18万元,虽然该款支付时注明的是利息,但该日借款尚未产生利息,故该18万元应作为本金予以减扣,本院认定王燕慧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取的第一笔实际本金为132万元(150万元-18万元),王燕慧向原告借款合计本金282元。关于同日谢某容支付给李庆丰的12万元,由于王燕慧未能提供原告委托李庆丰收款的授权委托书,且原告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王燕慧向原告借款不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王燕慧偿还借款本金282万元及利息(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其中:本金132万元从2013年5月25日起计;本金150万元从2013年5月28日起计,均计算至实��还款之日止)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炳泽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计炳泽对原告诉称其与王燕慧是夫妻关系不抗辩,王燕慧对此予以确认,且王燕慧向原告借款是为了本案抵押的房屋款项周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在于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故本院认为本案债务是计炳泽与王燕共同债务,计炳泽应承担还款责任。王燕慧、计炳泽将自有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成立。王燕慧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李庆丰作为王燕慧的保证人,对处分本案抵押物以外的本案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李庆丰承担保证责任后对王燕慧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燕慧、计炳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2万元及利息(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其中:本金132万元从2013年5月25日起计;本金150万元从2013年5月28日起计,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给原告戎静。二、被告王燕慧、计炳泽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原告戎静有权从拍卖或者变卖被告王燕慧名下的广东省增城*****19号1797房、1922房、1923房、1924房、1925房、1926房、1927房、1928房、1929房、1932房、1933房、1934房、1935房、1937房、1938房、1939房、1940房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李庆丰对拍卖或变卖广东省增城****路19号1797房、1922房、1923房、1924房、1925房、1926房、1927房、1928房、1929房、1932房、1933房、1934房、1935房、1937房、1938房、1939房、1940房所得价款以外的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李庆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王燕慧、计炳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272元(其中:受理费332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戎静负担受理费3900元,被告王燕慧、计炳泽负担受理费293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李庆丰对被告王燕慧、计炳泽上述应承担的受理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湘艳人民陪审员 袁柳芳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祖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