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0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周代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宝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代军,徐宝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043号原告周代军。委托代理人宋名贵,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宝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代军与被告徐宝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名贵、被告徐宝兴、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代军诉称,2014年4月15日10时46分,被告徐宝兴驾驶其所有的豫PG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栖山路、枣庄路东约70米将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宝兴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529.74元、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交通费722元、车辆维修费650元、停车费170元、衣物损失费907元、律师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0.1)、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部分由被告徐宝兴赔偿8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宝兴辩称,自己的车辆损失要求按照责任比例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中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误工费认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个月。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60天。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律师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的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0时46分,在本市浦东新区栖山路枣庄路东约70米处,被告徐宝兴驾驶其所有的豫PG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由于被告徐宝兴未确认安全,将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宝兴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经治疗支付医疗费8,529.74元。原告另支付停车费170元、交通费722元。经鉴定原告脊柱交通伤,后遗腰部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徐宝兴均撤回了要求对方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另查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合同中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新村高庙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周代军原籍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白茆镇浃南行政村第二自然村XXX号,现在沪借(居)住地栖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主(责任人)益凯物业,该居民从2013年3月1日起居住在该居委,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新村街道蝶恋园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从2010年至今一直在栖山路XXX号经营风云理发店。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新村街道风云美发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周代军。该店出具证明原告自2012年以来一直在该店从事理发师一职,其2013年3月起至2014年3月期间每月的基本工资收入为3,5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因其受伤无法正常工作,该店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今未向其发放工资。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居住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宝兴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徐宝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故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费用,医疗费8,529.74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22元、停车费170元、律师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40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确认为9,280元。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认可200元。原告与被告徐宝兴撤回各自车辆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以上费用医疗责任限额下的医疗费8,529.74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10,929.7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929.7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计650.8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9,280元、交通费7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000元,合计105,70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限额下的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5,000元、停车费17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6,970元,由被告徐宝兴承担70%,计4,879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应赔偿原告116,554.82元,被告徐宝兴应赔偿原告4,8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代军116,554.82元;二、被告徐宝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代军4,87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1元,减半收取计1,235.50元,由被告徐宝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方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