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克中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登年与新疆泰盛投资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今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登年,新疆泰盛投资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今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中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李登年。委托代理人:吴东曙,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泰盛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其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秀荣,新疆尹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东,系公司员工。被告:克拉玛依市今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红。原告李登年与被告新疆泰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克拉玛依市今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登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东曙、被告泰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秀荣、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今世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登年诉称,2010年9月13日,原告李登年与今世公司签订了《工程联合承包协议》。2010年9月21日,被告泰盛公司与被告今世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今世公司承建泰盛公司开发的白碱滩区康宁家园A、B区二标段的13栋住宅楼工程,住宅面积标定为27280㎡,合同价款暂定为23456400元,且合同约定为可调价款。同日,二被告签订《康宁家园A、B区(二标段)住宅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李登年陆续投入资金,组织施工,2010年11月底,A区五栋住宅楼已完成一层封顶,B区五栋住宅楼已完成地下室顶板。但2011年3月复工后,建筑材料价格及人工劳务费大幅增长,工程设计变更较多,被告泰盛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李登年无力垫资施工。2013年5月30日,白碱滩区康宁家园A、B区二标段的13栋住宅楼工程竣工验收交接,但被告泰盛公司至今仍拖欠原告李登年的工程款,并且被告泰盛公司的违约行为已对原告李登年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李登年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泰盛公司支付拖欠的住宅工程款3656528.56元、地下室工程款3496206.80元,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286407.92元,返还原告李登年支付的甲供材料税金110251.68元,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523206.92元、未依约支付预付工程款的利息257287.39元等各项损失共计9329894.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今世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被告泰盛公司答辩称,原告李登年与被告泰盛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泰盛公司与被告今世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今世公司承建工程后不能转包、分包。因此,原告李登年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且被告泰盛公司与被告今世公司已于2013年年底就涉案工程全部款项结算完毕,双方确认被告泰盛公司超付了470000余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原告李登年的诉讼请求。被告今世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诉讼中,当事人双方为证明各自主张成立,分别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中原告李登年提供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2010年8月30日《施工招标文件》,证明招标文件已明确涉案工程的内容、范围、价款调整方法,并且规定涉案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25%。2、2010年9月8日《中标通知书》,证明中标工程范围是全套施工图纸内所包含的建筑安装等全部工作内容及保修服务,且中标工程地下室层高为2.2m。3、2010年9月13日原告李登年与被告今世公司签订的《康宁家园A、B区住宅楼工程二标段工程联合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泰盛公司在涉案工程招投标前已安排原告李登年进场施工,该合同系在备案合同之前签订,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据实结算。因此,白碱滩区康宁家园A、B区二标段的13栋住宅楼工程全部是由原告李登年提供工人、设备、材料进行施工。4、2010年9月21日被告泰盛公司与被告今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合同格式按照《施工招标文件》的规定采用国家建设部及工商总局GF-1999-0201标准合同签订,该合同系涉案工程在建设部门的备案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而非单价乘以建筑面积。5、2010年9月21日被告泰盛公司与被告今世公司签订的《康宁家园A、B区(二标段)住宅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该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因此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补充协议附件(一)中表明的住宅面积不包含地下室面积,且该补充协议没有经原告李登年的签字确认,对原告李登年不具有拘束力。6、2011年1月27日被告泰盛公司与案外人克拉玛依市信和宏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增加条款》、2011年4月21日《关于对康宁小区现场自办混凝土报告的回复》、2011年4月17日《回复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自拌混凝土变更为商品混凝土,造成工程费用的提高,且被告泰盛公司要求施工方垫资购买商品混凝土已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第二组证据:7、2011年4月30日原告李登年出具的《申请报告》、2011年6月10日原告李登年出具的《停工报告》、2011年7月20日《康宁家园A、B区住宅楼工程二标段工期延误报告》、2011年7月20日《康宁家园A、B区住宅楼工程二标段工期延误原因》及误工损失费说明、2011年11月2日《申请报告》,证明被告泰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甲供空心砖、水泥、商品混凝土、钢材的责任,亦未向原告李登年支付材料及人工费的调差,造成工程停工、窝工的情况,经监理公司确认停工天数为51.5天。8、2012年1月8日《申请报告》、2012年10月18日《报告》、2012年11月2日《关于标砖、多孔砖涨价存在问题的情况反映》、2012年11月28日《报告》、2012年11月30日《关于康宁家园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存在问题的情况反映》、2012年12月25日《报告》、2013年1月4日《关于康宁家园A、B区住宅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情况说明》、2013年1月6日《关于康宁家园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存在问题的情况反映》、2013年8月14日《关于康宁家园经济适用房工程结算的情况反映》,证明原告李登年多次向相关部门、人员反映多孔砖、商品混凝土、钢材涨价,被告泰盛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提供材料、支付工程款造成涉案工程的停工、窝工及实际建筑面积与合同不符等情况。9、原告李登年自制的《建筑面积调整价款汇总表》,证明合同及图示的住宅面积为27280㎡,实际施工的地下室面积为5566㎡,按照国家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规定,该地下室的1/2面积应计入工程项目的建筑面积即2783㎡,按照政府的协调价1230元/㎡,涉案工程地下室的工程价款为3496000元。10、《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证明被告泰盛公司在工程结算时仅计算住宅面积,不计算地下室面积违反国家建设部的相关规定,且被告泰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地下室层高变更为2.1m,造成施工人回填土方等损失。11、2012年12月7日《克拉玛依市建设工程验收档案认可证》(克市城档认字第(2012)151号)、2013年5月30日《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2013年7月2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李登年施工的白碱滩区康宁家园A、B区二标段的13栋住宅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接。12、2013年9月5日被告泰盛公司与被告今世公司签字确认的《康宁家园A、B区二标段的13栋住宅楼工程最终结算确认单》及63号楼增加工程量的经济签证、说明(经济签证共计5张,签证编号为2010-026-1、2010-026-2、2010-28-1、2010-028-2、2010-048),证明涉案工程最终结算确认单中是对住宅面积的结算,不涉及地下室面积,地下室应结算的工程价款为3496206.80元。原告李登年对住宅面积按照1230元/㎡计算工程价款不持异议。13、2010年12月3日《关于康宁家园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批复》、2012年11月30日《关于协调解决康宁家园农民工工资会议纪要》、2013年1月10日《关于白碱滩区康宁家园住宅楼工程纠纷协调会的会议纪要》、2013年8月23日《关于白碱滩康宁家园经济适用房工程工程款纠纷协调会会议纪要》,证明由于被告泰盛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涉案工程无法如期完工,对4#、56#、59#、63#、64#住宅楼被告泰盛公司应根据政府协议会会议纪要的要求另行协商结算价格。被告泰盛公司针对原告李登年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过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施工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康宁家园A、B区(二标段)住宅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增加条款》、《关于对康宁小区现场自拌混凝土报告的回复》(2011年4月21日)、《回复函》(2011年4月21日)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以上文件、合同、回复函均发生在二被告之间,与原告李登年无关。对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的真实性认可,但系其与被告今世公司之间进行的结算,原告李登年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今世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泰盛公司针对原告李登年的证据,其提供抗辩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2010年9月8日《中标通知书》;2、2010年9月21日,被告泰盛公司与被告今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2010年9月21日,被告泰盛公司与被告今世公司签订的《康宁家园A、B区(二标段)住宅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4、2013年9月5日,被告泰盛公司与被告今世公司签字确认的《康宁家园A、B区二标段13栋住宅楼工程最终结算确认单》;5、2014年1月,被告泰盛公司与被告今世公司签字确认的《竣工结算表》;6、被告泰盛公司与被告今世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材料)财务已付款明细表》。证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是发包方泰盛公司与承包方今世公司,工程结算亦是在二被告之间进行,本案二被告已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确认无异,且被告泰盛公司已按约定将工程款全部支付被告今世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第二组证据:1、2010年8月30日《施工招标文件》及施工图纸;2、2010年9月2日被告今世公司的投标文件;3、2010年9月2日《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及工程图纸。证明被告今世公司中标工程为白碱滩区康宁家园A区15#、18#、19#、23#、31#,B区51#、54#、57#、58#、60#、61#、62#、63#住宅楼工程,施工图纸、预算书、工程总报价均包括地下室。第三组证据:2013年8月23日,《关于白碱滩区康宁花园经济适用房工程工程款纠纷协调会会议纪要》,证明政府相关部门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纠纷进行协调,参会人员包括本案原告李登年、被告今世公司对康宁家园A、B区经济适用房工程结算单价为每平米1230元,工程签证等各项费用不再另行计算,对建筑面积以施工合同图示面积计算的议定事项不持异议。被告泰盛公司的上述抗辩证据,经原告李登年质证认为:对2010年9月8日《中标通知书》、2010年9月2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8月30日《施工招标文件》及施工图纸、2010年9月2日被告今世公司的投标文件、2010年9月2日《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及工程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2013年8月23日,《关于白碱滩区康宁花园经济适用房工程工程款纠纷协调会会议纪要》、2013年9月5日《康宁家园A、B区二标段13栋住宅楼工程最终结算确认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政府协调行为不能作为行政行为,最终确认单无法证实工程已结算完毕。对2014年1月《竣工结算表》及《工程(材料)财务已付款明细表》无原告李登年的签字,故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今世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李登年、被告泰盛公司各自提供的上述证据,经相互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审核后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李登年及被告泰盛公司均对施工图纸、工程图纸、《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登年、被告泰盛公司对《施工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康宁家园A、B区(二标段)住宅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增加条款》、《康宁家园A、B区住宅楼工程二标段工程联合承包协议书》、《关于白碱滩康宁家园经济适用房工程工程款纠纷协调会会议纪要》、《关于康宁家园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批复》、《关于协调解决康宁家园农民工工资会议纪要》、《克拉玛依市建设工程验收档案认可证》(克市城档认字第(2012)151号)、《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3年9月5日《康宁家园A、B区二标段13栋住宅楼工程最终结算确认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增加条款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条款进行了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采信。对《施工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涉案工程经政府部门批准建设,亦经过规定招投标程序,故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关于康宁家园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批复》、《关于协调解决康宁家园农民工工资会议纪要》、《关于白碱滩区康宁家园住宅楼工程纠纷协调会的会议纪要》、《关于白碱滩康宁家园经济适用房工程工程款纠纷协调会会议纪要》,因系政府部门协调涉案工程纠纷的发文,故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因《验收档案认可证》系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有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工程勘察单位五方确认,《竣工报告》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认可证、证明书、竣工报告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康宁家园A、B区二标段13栋住宅楼工程最终结算确认单》系二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确认所形成,故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李登年提供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国家标准GB/T50353-2005),因系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故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涉案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施工图纸均载明涉案工程的建筑层数包括地下负一层,故对上述规范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李登年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7、8、9,因系原告李登年或被告今世公司单方出具或制作,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泰盛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竣工结算表》及《工程(材料)财务已付款明细表》,《竣工结算表》中加盖有建设单位泰盛公司与施工单位今世公司的印章,《工程(材料)财务已付款明细表》中有建设单位泰盛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有施工单位今世公司的印章及财务专用章,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是二被告,工程结算亦发生在二被告之间,故合同双方的结算无需合同外第三人即原告李登年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2014年1月《竣工结算表》及《工程(材料)财务已付款明细表》的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30日,被告泰盛公司作为招标人就“康宁家园A、B区住宅楼工程”对外招标,被告今世公司以22750000元的价格中标。2010年9月21日,被告泰盛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今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第一部分协议书。发包人泰盛公司,承包人今世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康宁家园A、B区二标段住宅楼工程,工程地点白碱滩区迎春路以东。二、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开工时间2010年9月20日,竣工时间2011年7月23日。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23456400元,合同价款由中标价22750000元和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暂定为706400元组成。…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三、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4、工程预付款。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1发包人违约情况,即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或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35.2承包人违约情况,即承包人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或者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3.1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执行合同通用条款本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认。24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开工前七天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25%的备料款。同日,被告泰盛公司与被告今世公司协商一致签订《康宁家园A、B区(二标段)住宅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工程价款为:25423060元。本工程价为包干价,即本协议签订时,甲乙双方已考虑人工、材料等上涨因素,除发生被告泰盛公司认可的签证变更之外,本工程价款为最终结算价。二、承包范围:康宁家园A区15#、18#、19#、23#、31#住宅楼、B区51#、54#、57#、58#、60#、61#、62#、63#住宅楼单体工程施工图中所含的全部内容。”2010年9月13日,原告李登年作为乙方与被告今世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工程联合管理承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载明:“一、工程名称:康宁家园A、B区住宅楼工程二标段。二、工程地点:白碱滩区迎春路以东。三、承包范围:康宁家园(A区:15#、18#、19#、23#、31#。B区:51#、54#、57#、58#、60#、61#、62#、63#)按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所有承包工作范围、内容和总承包合同规定的要求施工,施工蓝图含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七、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9月25日,竣工日期:2011年8月10日。八、工程价款确定方式:该工程总价款的构成是以施工图上标注的建筑面积乘以单价计算。3层跃4层,单价970元/㎡;4层跃5层,单价950元/㎡;5层跃6层,单价910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价为准。九、现场管理:甲方派乔某某同志为项目经理,乙方派李登年同志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共同负责处理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行使协议中约定的权利,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十一、甲、乙双方职责:6、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以包工包料方式部分承包给乙方。施工蓝图所含全部工程加工程变更等经济签证,以发包方与总承包方共同确定的为最终结算价的1.5%向甲方支付管理费。”以上合同、协议签订后,康宁家园A、B区二标段住宅楼工程由被告今世公司交由原告李登年施工。2012年11月25日,涉案工程竣工。2012年12月7日,涉案工程档案经克拉玛依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审查验收,符合国家工程验收的有关规定。2013年5月30日,被告泰盛公司与被告今世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交接。2013年7月2日,涉案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之间因涉案工程的价款产生纠纷,2013年8月23日,克拉玛依市房产局的相关领导主持召开了关于白碱滩区康宁家园A、B区经济适用房工程款纠纷协调会,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如下:“1、康宁家园A、B区经济适用房工程经双方协商最终确定工程结算单价为每平米1230元,工程签证等各项费用不再另行计算,建筑面积以施工合同图示面积计算。5、泰盛公司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以借款形式支付给施工单位的所有款项全部转为工程进度款,不再与各施工单位发生任何争议,也不再追究施工单位因延误工期等原因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克拉玛依市信和宏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4#、56#、59#、64#和今世公司施工的63#楼,因实际开工日期晚于其余34栋,所以施工单位和开发企业要针对上述5栋楼另行协商结算价格,但不得影响交付使用工作。”2013年9月5日,二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康宁家园A、B区(二标段)住宅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关于白碱滩区康宁家园经济适用房工程工程款纠纷协调会会议纪要》,确认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33749600元并形成《最终结算确认单》。2014年1月,被告泰盛公司与被告今世公司共同确认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为33083475.57元,未扣甲供材料129501.70元,扣质保金1012488元。原告李登年认为被告泰盛公司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及供应材料设备,属违约方,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本院庭后与被告今世公司对施工招标文件、工程预算书、《中标通知书》、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康宁家园A、B区(二标段)住宅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最终决算确认单》、《竣工结算表》、《工程(材料)财务已付款明细表》、《关于农民工工资发放问题的申明》、《康宁家园A、B区住宅楼工程二标段工程联合承包协议书》进行核对,被告今世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泰盛公司与被告今世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依原告李登年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康宁家园A、B区住宅楼工程二标段工程联合承包协议书》,原告李登年作为个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亦非被告今世公司的正式员工,其所施工的工程系被告今世公司从被告泰盛公司承包的康宁家园A、B区(二标段)住宅楼工程,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康宁家园A、B区住宅楼工程二标段工程联合承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协议。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30日竣工验收交接,于2013年7月2日质量验收合格,2013年9月5日二被告之间进行过工程结算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李登年要求被告泰盛公司支付住宅工程款、地下室工程款、赔偿损失、返还甲供材料税金、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及未依约支付预付工程款利息合计9329894.27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二、被告今世公司对上述款项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李登年要求被告泰盛公司支付住宅工程款、地下室工程款、赔偿损失、返还甲供材料税金、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及未依约支付预付工程款利息合计9329894.27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承前所述,本案被告泰盛公司与被告今世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对特定的签约主体即被告泰盛公司与被告今世公司产生约束力,而且只有二被告才能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李登年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其与被告泰盛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据原告李登年、被告泰盛公司双方均提交的《康宁家园A、B区二标段的13栋住宅楼工程最终结算确认单》以及被告泰盛公司提交2014年1月《竣工结算表》及《工程(材料)财务已付款明细表》,被告泰盛公司与被告今世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被告泰盛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李登年要求被告泰盛公司支付住宅、地下室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登年要求被告泰盛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登年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其与被告泰盛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亦不存在违约之说,故对原告李登年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登年要去被告泰盛公司返还甲供材料税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李登年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代缴税金的事实及数额,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今世公司对上述款项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今世公司与原告李登年签订工程联合管理承包合同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而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李登年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此,被告今世公司应向原告李登年支付工程款。因原告李登年、被告泰盛公司、被告今世公司三方于2013年9月5日已对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33749600元进行确认,故本案的工程价款应以三方确认的33749600元作为结算的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李登年提出的工程造价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原告李登年要求被告今世公司支付拖欠的住宅工程款3656528.5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李登年虽主张已付工程款为30678671.44元,但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依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李登年应承担对其请求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李登年主张被告今世公司向其支付地下室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涉案《施工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施工图纸中均载明“建筑层数”包括“地下一层”,本院对最终结算确认单中载明的“住宅面积”与上述文件、合同、图纸中载明的“建筑面积”进行核对,两者面积均一致,故原告李登年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登年要求被告今世公司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286407.92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签订的工程联合承包协议书无效,故不存在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李登年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登年要求被告今世公司返还甲供材料税金110251.6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登年未提供证据证实代缴税金的事实及数额,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登年要求被告今世公司支付未依约预付工程款的利息257287.39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与被告今世公司签订的工程联合承包协议书未约定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今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李登年的诉讼请求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其诉讼的事实理由于情于理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登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109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登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耀军审 判 员 黄安国代理审判员 吕 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