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廖国强与永定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国强,永定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廖国强,男,汉族,住永定县。委托代理人谢和禄,永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定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地址永定县。法定代表人吴芬,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晋林,永定县康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廖国强与被告永定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和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国强诉称,二十年前,原告廖国强积极响应政府号召,踊跃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由个人出资分别于1994年12月19日(当时本人40岁)和1996年7月3日(当时本人42岁),分两次由城郊乡保险站收取本人缴交的保险费2000元和3000元合计5000元(该款已上缴永定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现本人已进入60周岁保险金领取年龄,按当时即1996年永定县民政局和永定县农村社会保险公司印发的保险条例和对投保人(农民朋友)的承诺约定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中最后一页批注:约定领取日期和月领取金额,本人分别可领取养老保险金192元/月+229.5元/月合计421.5元/月。根据1996年4月5日永定县民政局,永定县农村社会保险公司印发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简介)》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领取测算表》已明确向参保人承诺约定到期月领取金额标准数额。并在(简介)已承诺“个人所交保费和集体补助金额均记在个人名下且国家给予政策扶持,以高利率保值增值,最终本息都由投保人享受。”和“我们现行的12%年复利率就是帮助农民朋友的钱保值增值的,并随银行利率的提高而调整”。1996年以来银行的利率却在逐年提高,应当来说只有随利率的提高而提高年复利率,哪能以政府行为而随意变更下浮利率,投保人被政府部门随意操作而侵犯合法权益,承诺约定得不到兑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保险约定(承诺),确认养老保险合同有效;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定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答辩称,一、原告诉讼所指保险合同已经依法解除。二、原告诉求答辩人按“老农保”保险约定的日期支付其421.5元/月的养老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答辩人同意按照国家民政部确定的当年利率分阶段以复利方式计算退回原告所交的保险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廖国强符合诉讼主体;2、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简介)1份,证明当时承诺约定年复利率及领取日期和领取金额;3、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和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已交养老保险金额和约定领取日期和领取金额;4、原告向社保中心要求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报告1份,证明原告已向养老保险管理中心申请办理领取的有关手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内容认为,证据2,原告方不能证明复利率为12%,反而证明应该随银行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对测算表,认为测算是一种预测,随着国家政策而调整。备注栏中有明确注明,利率并不是一个确定数;证据3,对于约定的领取日期没有异议,对于领取的金额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领取的金额,该测算金额是预测金额,并不是实际领取金额;证据4,针对原告的报告,被告已向省中指示,省中心向被告答复原告要求不符合政策规定。被告永定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向法庭提提交下列证据:1、国发(1991)33号、永政综(1992)398号文件各1份,证明永定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开始于1993年(老农保);2、国发(2009)32号、闽政(2009)26号、永政综(2010)274号文件各1份,证明1993年开展的“老农保”已于2010年10月1日起终止,“老农保”需转入“新农保”;3、《关于老农保参保对象廖国强要求按老农保政策享受其养老金的要情请示》、福建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关于永定县老农保参保对象要求按老农保政策享受养老金请示的答复》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政策规定;4、城郊乡情况说明1份、电视台证明1份、政策宣传材料2张,证明被告已将“老农保”保险约定终止事宜通知了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992年6月,民政部以部办批(1992)53号文批复,同意永定县列为全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县。1992年11月12日,永定县民政局为贯彻国务院国发(1991)33号和国家体改委、民政部、劳动部《关于城镇和农村养老保险分工的通知》精神,制定《关于在全县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2012年11月13日,永定县人民政府以永政综(1992)398号文件批转参照执行。1993年6月,原告廖国强所在的城郊乡也被列为全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乡。原告廖国强符合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对象的条件,1994年12月19日,向永定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公司城郊乡管理站交纳保险金2000元;1996年7月3日再次交纳保险金3000元。约定60周岁领取养老金。2006年4月,永定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公司更名为永定县农村社会保险管理中心;2012年7月更名为永定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2009年9月1日国务院以国发(2009)32号《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2009年12月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以闽政(2009)26号《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2013年7月15日永定县人民政府以永政综(2010)275号《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一体化实施办法》文件,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将2009年以前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纳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交纳了保险金,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但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简介)》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领取测算表》是按民政部现行的(即1994年至1996年)保值增值利率的测算,实际上,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领取测算表》也说明:若今后利率调整时,领取的标准亦作相应调整。因此,原告请求保险合同按“现行的12%年复利率”计算,没有合同依据。关于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非盈利为目的的,具有福利性质的政府行为,该行为受国家政策的调整而改变。2009年,国务院出台新的政策规定“原来已开展以个人缴费为主、完全个人账户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老农保)的地区,要在妥善处理老农保基金债权问题的基础上,做好与新农保制度衔接。在新农保试点地区,凡已参加了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可直接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对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按新农保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根据国务院的政策规定,原告廖国强在国务院的政策出台时,未满60周岁,其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应纳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其参加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已被新农保替代,被告永定县城乡居民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对国家政令的变化不能左右,对合同的解除属于不可抗力。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国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良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