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福迎、史丽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福迎,史丽萍,史同辉,孟苗苗,孙为江,于自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商初字第610号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金乡县城金山街***号。组织机构代码:16624563-0。负责人聂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锋(特别授权),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何福迎,农民。被告史丽萍(系被告何福迎之妻),农民。被告史同辉,农民。被告孟苗苗(系被告史同辉之妻),农民。被告孙为江,农民。被告于自珍(系被告孙为江之妻),农民。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金乡信用联社)与被告何福迎、史丽萍、史同辉、孟苗苗、孙为江、于自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福迎、史丽萍、史同辉、孟苗苗、孙为江、于自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何福迎与原告下属的鱼山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同日,被告史同辉、孙为江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被告自愿为何福迎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借款人及担保人配偶在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何福迎发放贷款50000元,还款日为2014年4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10.0‰。贷款发放后,被告自2012年3月份开始欠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到被告处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福迎、史丽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史同辉、孟苗苗、孙为江、于自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福迎、史丽萍、史同辉、孟苗苗、孙为江、于自珍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何福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鱼山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029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购销大蒜,金额(人民币大写)为人民币伍万元,期限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15日。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同日,原告金乡信用联社与被告史同辉、孙为江签订了编号为(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鱼山信用社)高保字(2012)年第029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陆万元。债权人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2012年4月27日,借款人、担保人及其配偶均在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4月17日,原告金乡信用联社向被告何福迎发放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0.0000‰。后经原告催要,现仍有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被告史同辉、孟苗苗、孙为江、于自珍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福迎、史丽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史同辉、孟苗苗、孙为江、于自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何福迎与被告史丽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史同辉与被告孟苗苗系夫妻关系,被告孙为江与被告于自珍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法庭递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借款借据、身份证、户籍证明等复印件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信用联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福迎向金乡信用联社借款50000元后,仅归还部分利息,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史丽萍作为被告何福迎的配偶,在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认可,故应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史丽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史同辉、孟苗苗、孙为江、于自珍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何福迎、史丽萍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时,应当按照约定,向金乡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息,但其未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福迎、史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编号为(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鱼山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029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及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史同辉、孟苗苗、孙为江、于自珍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569元,由被告何福迎、史丽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梅审 判 员 李增涛人民陪审员 何建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淑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