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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侯玉峰与李伯房、叶观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玉峰,李伯房,叶观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179号原告:侯玉峰,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吴水金,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伯房,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叶观全,住广东省广州市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张宇、魏碧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玉峰诉被告李伯房、叶观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玉峰何瑞平的委托代理人吴水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碧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伯房、叶观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玉峰诉称:2013年10月30日,李伯房驾驶粤A×××××号牌小轿车、原告驾驶粤A×××××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因转弯时未让行,造成李伯房驾驶的小轿车车头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伯房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在增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是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5272.88元(医疗费81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9256.66元、伤残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轮椅费780元、拖车和维修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侯玉峰在庭审中变更及增加诉讼请求如下:1、变更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2、增加被扶养人侯珺瑶生活费为8637.8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请法院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能否上路,是否存在责任免除事由。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我方承保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住院医疗费用无异议,对门诊医疗费用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月工资证据不充分,也没有提供证明证实其因事故导致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4天计算;营养费、交通费金额过高;误工时间应按住院14天加医嘱全休三个月共104天计算;原告主张其女儿生活费的证据不充分,且计算年限应为6年5个月;对拖车费无异议;维修费未经我方定损或有资质的第三方认证,无法确认该损失与本次事故有关,轮椅费没有医嘱,我方均不予确认。被告李伯房、叶观全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粤A×××××号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是原告,该车的注册登记日期为2008年。粤A×××××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是叶观全,发生事故时该车由李伯房驾驶。李伯房于2002年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A2E,有效起始日期2010年,有效期限6年。李伯房为粤A×××××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1日0时起至2014年6月30日24时止。2013年10月30日11时许,李伯房驾驶粤A×××××号车、原告驾驶粤A×××××号二轮摩托车在增城市荔城街荔景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荔景大道与观翠路交界路段时,因转弯未让行,致使粤A×××××号车车头部位与粤A×××××号车左侧部位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14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01832013-0020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伯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月15日,原告向增城市交通安全综合服务中心支付了拖车费50元。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增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3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用9991.3元(住院费8797.3元+当日门诊费用1194元)。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左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等,增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名,全休3个月,定期继续门诊治疗。出院当日,原告花费780元购买了轮椅1台。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12月18日和2014年1月13日、2月26日到该院门诊就诊,花费医疗费共1395.5元。在庭审中,原告确认李伯房垫付了3194元医疗费。2014年2月27日,原告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同年3月10日,该中心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左桡骨小头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拾级。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40元。原告就其主张还提供以下证据:(1)广州穗加石油产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工作证明和营业执照记载:原告自2000年6月至2013年10月在该公司工作,任站长一职,其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月平均工资67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上班,现公司停发其全部工资。(2)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和完税证明、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记载:原告完税、缴交社保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原告及其女儿侯珺瑶均为城镇居民,侯珺瑶于2002年8月13日出生。(4)广州市增城通达摩托车修配中心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的维修发票、增城通达摩托车维修中心华丰总店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维修单记载:粤A×××××号车的维修费为19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赔偿义务人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伯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伯房为粤A×××××号车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粤A×××××号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1386.8元(住院费用8797.3元+事故当日门诊费用1194元+出院后门诊费用139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原告住院14天,按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300元,原告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00元。(4)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原告住院14天,医院出具证明陪护1人,按80元/天计算。(5)误工费23226.67元(6700元/月÷30天×(14+90)天],原告提供了工作证明、纳税清单、完税证明及社保缴费记录予以证明其月工资为6700元;出院后医嘱全休3个月,共误工104天(住院14天+全休90天)。(6)鉴定费840元,有鉴定发票为证。(7)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20年×10%),原告为城镇居民适用城镇标准,十级伤残按10%计算。(8)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该费用的相关票据,但从实际情况考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就医、评残,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确实会对原告日后的生活带来不便,给其精神造成损害,且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万元计算。(10)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有发票为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其购置轮椅符合情理,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8236.08元(24105.6元/年÷12个月×6年10个月×10%÷2人),在原告2013年10月30日发生事故时,其女儿侯珺瑶年满11岁2个月,其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年10个月。(12)拖车费50元,有拖车费发票为证。(13)维修费1000元,虽然原告就其主张的维修摩托车费用为1950元提供了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但依前所述该两张单据时间不一致,且该损失也没有相关鉴定部门的评估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次事故情况,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突然被撞倒在地的确会造成一定的损坏,必然会产生相关维修费用,因此,本院酌情确定摩托车维修费为1000元。以上(1)至(13)项费用合计124036.95元,其中:第(1)项费用11386.8元,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给原告;第(2)至第(11)项费用共111600.1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给原告;第(12)至第(13)项费用共1050元,由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50元给原告,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1050元给原告;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2986.95元(124036.95元-121050元),由保险公司根据粤A×××××号车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本案中,李伯房已垫付医疗费3194元给原告,扣减该费用,保险公司仍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842.95元给原告(121050元+2986.95元-3194元)。对李伯房垫付的3194元,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李伯房、叶观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书面应诉及举证,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拖车费、维修费共120842.95元给原告侯玉峰。二、驳回原告侯玉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原告侯玉峰负担1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7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玉兰审 判 员  李旷怡人民陪审员  陈小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小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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