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民初字第122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北京市房山区康福寿老年公寓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国有资产经营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房山区康福寿老年公寓,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国有资产经营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12275号原告北京市房山区康福寿老年公寓,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星城健德路二里***号。法定代表人王凤,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晶,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国有资产经营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义,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凤明,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房山区康福寿老年公寓(以下简称老年公寓)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国有资产经营中心(以下简称国资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会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年公寓法定代表人王凤及委托代理人王晶,被告国资中心法定代表人王义及委托代理人徐凤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年公寓诉称:原告租赁被告管理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化星城健德二里乙21号北侧三层共19间房屋用于经营老年公寓,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再出租该房屋,而且要收回后用于被告经营养老院使用。就被告申请执行原告租赁的用于经营老年公寓的房屋等事宜,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和解执行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取得原告老年公寓的全部资产,资产不仅包括原告的家具家电、餐饮等设备,而且被告还接手了原告的客户(现在住的老人)以及原告的员工。但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款却不包括原告的房屋装修补偿以及被告直接接手的原告的客户(养老院在住老人)以及原告的员工的费用。原告在房屋执行前已经多次告知被告房屋装修部分财产不赠与被告。被告虽然依法收回出租房屋,但是原告却因此没有合适的租赁房屋继续经营老年公寓,因此原告不得不将其经营的老年公寓的全部资产一并转让给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接手了原告的全部资产,应当对原告的资产给予对应的经济补偿。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关于租赁房屋的装修补偿以及被告取得原告客户资源和在职员工的资产转让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房屋装修补偿款450000元及支付资产转让价款8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国资中心辩称:对于原告第一项装修费用,原、被告双方既然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为了达到使用和经营目的,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装修,同时双方的租赁合同期限已到期,且达到了原告的合同目的,我们不同意对原告的装修费进行补偿。关于原告第二项资产转让款8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到了2014年7月16日的执行和解协议,确定了所有的财产双方已经和解,以600000元的价格转让了,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已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协议,该执行和解协议已经执行完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国资中心(合同甲方)与原告老年公寓(合同乙方)于2010年9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位于燕化星城健德二里乙21号北侧三层共19间,建筑面积1830㎡,租赁给乙方作为经营用房。二、乙方租用甲方房屋三年,即从2010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合同到期后,如甲方仍然继续使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继续租用的优先权。三、年租金75000元整,每年付款二次,即每年9月25日、2月25日前缴纳。四、乙方在使用期内,所进行的装修改造和日常保养均由乙方负责,乙方修缮时未经过甲方同意不准改动结构,如发生意外均由乙方负责。五、在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前提下,乙方可以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但要保证租赁期满后房屋及原有设备的完好无损。装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到期无偿交付甲方。水、电、暖、卫生等费用由乙方按规定向有关部门交纳。并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免责条款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履行了各自义务。2013年9月6日下午14时被告国资中心向原告老年公寓送达关于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告知书,内容为合同到期后,将收回出租房屋,并提出了对老人的安置方式以及被告的合同义务。同日被告还向在原告处的老人及家属散发了公开信,内容为收回房屋的用途、尊重老人意愿,妥善安置协议养老老人、合理收取费用、提供优质的养老服务等。合同于2013年9月13日到期后原告老年公寓未向被告国资中心返还租赁房屋,国资中心遂将老年公寓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判决原告老年公寓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腾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化星城健德二里乙21号北侧3层共19间,建筑面积1830平方米的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被告国资中心。本案经双方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约定:一、乙方按判决书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化星城健德二里乙21号北侧3层共19间,建筑面积1830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甲方;二、乙方除装修部分外的全部财产包括家具家电、炊具等全部归甲方所有使用,甲方给付乙方经济补偿600000元;三、乙方给付甲方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房屋租金62500元;四、乙方经营期间雇佣的员工,根据员工意愿可以继续留用,供养的老人根据老人意愿,可以按原合同继续养老,供养老人所交医疗保障金由甲方负责,并按原合同条款执行。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交接后的全部问题,由甲方负担。本案现已执行完毕。另查明,本案的出租房屋燕化星城健德二里乙21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所有权人为北京燕凌春雨幼教有限公司,建成于1996年。2010年6月北京燕凌春雨幼教有限公司向房山区燕山办事处递交了关于参加燕山地区幼教资源整合重组的请示,当月燕山办事处同意北京燕凌春雨幼教有限公司纳入燕山地区托幼园所资源整合重组范围。2010年6月23日燕山办事处通过了《燕山办事处幼教资源重组领导小组关于北京燕凌春雨幼教有限公司重组工作方案》(以下简称重组方案),该方案明确表述公司持有的个人股权6352300元转让给燕山办事处,公司领导的岗位激励股97.77万元无偿划拨燕山办事处。北京燕凌春雨幼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后,其全部资产归燕山办事处,由政府调剂使用。2010年6月25日北京燕凌春雨幼教有限公司第二届股东大会第五次会议决议同意重组方案。2010年8月12日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复函同意重组方案。2010年7月燕山财政分局将6352330元拨付燕山教育委员会,当月22日燕山教育委员会向北京燕凌春雨幼教有限公司支付股权收购款6352330元。2010年9月5日经燕山办事处研究决定,燕山教育委员会将燕化星城健德二里乙21号房屋交由被告国资中心统一管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2013)房民初字第12872号民事判决书、和解执行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9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该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且双方未再续约,即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主张租赁房屋的装修应由被告进行补偿,本院认为依据租赁合同第五条:在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前提下,乙方可以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但要保证租赁期满后房屋及原有设备的完好无损。装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到期无偿交付甲方。该条已明确约定装修费用在合同到期后无偿交付给被告,故原告再要求被告给付装修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产转让价款一项,因原、被告双方就该事项达成了和解协议,已对原供养的老人和雇佣的员工进行了妥善安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房山区康福寿老年公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市房山区康福寿老年公寓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会兵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