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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商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继龙与何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龙,何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2256号原告:王继龙。被告:何松。原告王继龙为与被告何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娇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龙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何松以经商缺少周转资金为由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4月26日借款30000元、5月9日借款4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3张,借条约定月利息2分。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借款之日算至2014年9月24日为1220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9月25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何松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王继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3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何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何松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继龙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的利息为12200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9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4元,减半收取1472元,由被告何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李月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叶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