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罗法船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与陈纳、陈湛雄、陈熙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陈纳,陈湛雄,陈熙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罗法船民初字第1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住所地:罗定市罗城镇泷洲南路**号。负责人何棋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熊贤,男,41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船步支行主任。委托代理人彭灿生,男,49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船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陈纳,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陈湛雄,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农民,住罗定市。被告陈熙罗,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农民,住罗定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诉被告陈纳、陈湛雄、陈熙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宇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贤、彭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纳、陈湛雄、陈熙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纳于2013年8月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贷款30000元,借款时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30000元,单笔借款不得超过可循环额度,借款期限有效为2015年8月8日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约定的贷款利率为8.1%,按月计息结息,逾期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由陈湛雄、陈熙罗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湛雄、陈熙罗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期间被告陈纳向我行偿还了部分利息,该贷款逾期后,我行进行催收,同时要求上述保证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人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陈纳尚欠我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50.34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50.34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2、被告陈湛雄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陈熙罗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纳、陈湛雄、陈熙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纳以流动资金为由,于2012年8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120120069359),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30000元,借款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被告陈纳的银行卡(卡号:622841350001354AAAA),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约定的贷款利率为8.1%,按月计息结息,逾期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还约定由陈湛雄、陈熙罗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湛雄、陈熙罗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被告陈纳、陈湛雄、陈熙罗均在合同签名。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期间被告陈纳归还了部分利息。该贷款计至2014年8月20日止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1350.3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但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三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利息明细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只向原告偿还部分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湛雄、陈熙罗是该贷款的保证人,其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被告陈纳清偿贷款本息,被告陈湛雄、陈熙罗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纳、陈湛雄、陈熙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1350.34元;2、以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二、被告陈湛雄、陈熙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宇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宇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