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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平民初字第018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平民初字第01836号原告雷某某,女,1982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男,1975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好吃懒做、嗜赌如命的陋习逐渐暴露,甚至将家中的责任田用于抵偿赌债,且被告长期在外游荡,孩子生病不管不顾,家中日常开支也不闻不问。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雷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材料,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及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该证据系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存档的公民登记结婚的档案底册,来源合法,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2010年4月6日,双方在富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25日又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2014年春节前,因孩子患病,被告以打工挣钱为由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审理中,本院依法与被告之父杨某丙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可证明被告于2014年春节期间离家外出,至今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依据,同时,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交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虽被告现暂无法联系,但双方分居至今不足一年,,加之,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离家系外出打工,其情形也不符合法定的认定感情破裂的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勇人民陪审员  连志茂人民陪审员  刘宏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建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