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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行终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吴明权诉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明权,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二中行终字第10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明权,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晓丽(吴明权之妻),1970年9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丁2号。法定代表人张建东,男,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进,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国斌,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明权因诉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1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吴明权向一审法院诉称,其房屋(朝阳区三间房乡三间房甲1号)所处地块位于朝阳区三间房乡D区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为维护合法权益,经吴明权2014年2月10日,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市发展改革委2014第92号-回)。2014年3月3日,市发改委作出市发展改革委(2014)第92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市发改委所作信息答复告知书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市发改委所作被诉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并要求市发改委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市发改委以吴明权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需征求第三方意见后,再作出答复”为由向吴明权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非针对吴明权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答复。被诉告知书的内容属于市发改委办理信息公开案件过程中的行政程序性告知行为,对吴明权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吴明权的起诉。吴明权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无需征求第三方意见,市发改委征求第三方意见造成了对吴明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迟延答复,对吴明权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一审法院驳回吴明权的起诉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诉告知书认为吴明权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市发改委需要征求第三方意见后再就吴明权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在此情形下,被诉告知书系市发改委在处理吴明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过程中对吴明权所作程序性告知行为,并非针对吴明权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最终处理,一审法院认定被诉告知书对吴明权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并据此驳回吴明权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吴明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宁代理审判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曹文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