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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汶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素华、杜齐雪、郭海军、刘太彬、邵阳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素华,杜齐雪,郭海军,刘太彬,邵阳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商初字第194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汶上县中都大街**号,机构代码为16632508-3。法定代表人王玉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广渠,汶上县城关信用社信贷主管。被告王素华,女,198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杜齐雪,男,198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郭海军,男,197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刘太彬,男,197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邵阳阳,女,198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素华、杜齐雪、郭海军、刘太彬、邵阳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广渠、被告邵阳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华、杜齐雪、郭海军、刘太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素华于2012年6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8日;被告王素华2012年6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9日,由杜齐雪、郭海军、刘太彬、邵阳阳为其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清本息。请求判令王素华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杜齐雪、郭海军、刘太彬、邵阳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邵阳阳辩称,王素华申请贷款时,提供的材料是虚假的,其申请法院取证;其将去公安机关报案;王素华构成诈骗罪,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借款人挪用资金,没用到所申请的事项上。被告王素华、杜齐雪、郭海军、刘太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素华、杜齐雪、郭海军、刘太彬、邵阳阳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期限为2011年6月23日至2013年6月9日,五被告可在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其他小组成员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上述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王素华的授信额度为50万元,2012年6月24日,被告王素华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8日,2012年6月25日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9日,期限12个月,用途为进地毯、家居饰品,由杜齐雪、郭海军、刘太彬、邵阳阳为其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4日和2012年6月25日分别将该两笔款项足额支付至王素华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截止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共计拖欠本金40万元、利息147208.74元。被告邵阳阳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供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证据。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个体工商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贷款责任书、被告王素华及其丈夫王天建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王素华及其丈夫王天建结婚证复印件、王素华和王天建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个体工商户验照情况信息复印件、汶上县农村信用社贷款调查表、汶上县农村信用社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贷转存凭证、利息清单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王素华、杜齐雪、郭海军、刘太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应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素华、杜齐雪、郭海军、刘太彬、邵阳阳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素华的借款逾期后,拖欠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和还款责任;被告杜齐雪、郭海军、刘太彬、邵阳阳应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素华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王素华欠其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素华、杜齐雪、郭海军、刘太彬、邵阳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方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截止于2014年10月8日被告拖欠利息147208.74元,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应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杜齐雪、郭海军、刘太彬、邵阳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杜齐雪、郭海军、刘太彬、邵阳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素华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被告王素华、杜齐雪、郭海军、刘太彬、邵阳阳负担(原告预交部分,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义林审 判 员  高玉环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亚楠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