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巨商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波、郭文亭、高新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波,郭文亭,高新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商初字第1337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高波,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巨野县人。被告郭文亭,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山东省巨野县人。被告高新桥,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山东省巨野县人。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巨野信用社”)诉被告高波、郭文亭、高新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波、郭文亭、高新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高波由被告郭文亭、高新桥以最高额担保方式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月利率10.7500‰,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5日。借款期满后,被告高波没有归还借款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波归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被告郭文亭、高新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波、郭文亭、高新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原告巨野信用社所属新城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高波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用途建筑,借款金额人民币9万元,有效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15%,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新城信用社与被告郭文亭、高新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郭文亭、高新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新城信用社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高波支付贷款9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月利率10.7500‰。被告高波已向原告支付利息7766.74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波没有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公开开庭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巨野信用社所属新城信用与被告高波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高波支付借款9万元,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借款后被告高波向原告支付利息7766.74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波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高波归还借款9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郭文亭、高新桥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被告高波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时,被告郭文亭、高新桥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高波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向原告归还和支付利息,原告巨野信用社要求被告郭文亭、高新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高波、郭文亭、高新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计息时扣除被告高波已支付的利息7766.74元);二、被告郭文亭、高新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高波负担,被告郭文亭、高新桥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俊玉审 判 员 祝司聚人民陪审员 时 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亚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