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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水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龙正科诉被告孙厚伟民同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正科,孙厚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水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龙正科,男、1965年4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钟山区人,个体户。被告孙厚伟(曾用名孙逅蔚),女。1965年8月出生,彝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原告龙正科诉被告孙厚伟民同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正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厚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正科诉称,2011年6月25日张生明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1年10月25日前还清,并由被告孙厚伟用工资为张生明担保于2011年11月12日张生明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厚伟于2013年3月11日,为张生明所欠原告的两笔借款共计35000元进行了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龙正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张生明于2011年6月25日向原告龙正科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有被告孙厚伟作为担保人的签名及所按的手印;第二组:张生明于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龙正科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有没有被告孙厚伟作为担保人的签名及所按的手印;第三组:被告孙厚伟所签字的承诺书,承诺为张生明偿还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孙厚伟未到庭,未进行答辩,被告孙厚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综上,对原告龙正科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原告龙正科提供的“张生明于2011年6月25日向原告龙正科出具的借条,该借条有担保人孙厚伟的签名及所按的手印,张生明于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龙正科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孙厚伟于2013年3月11日所签的承诺书”,该三份证据形式上具备了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故该份证据依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张生明分别于2011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有担保人孙厚伟的签名及所按的手中;于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该笔借款没有被告孙厚伟的签名,但是2013年3月11日被告孙厚伟向原告签订还款承诺书,自愿替张生明偿还上述两笔贷款。本院认为,原告龙正科提供的借条及承诺书合法有效,故对原告提出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厚伟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龙正科借款本金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金平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黄召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南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