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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033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蒋国芳与重庆八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市崇熙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芳,重庆八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市崇熙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3372号原告蒋国芳,女,1948年3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葛春喜,重庆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八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40号1-2,组织机构代码76885911-1。法定代表人于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琥,男,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崇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街116-10-4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7258-6。法定代表人晋中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骁,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钦浩,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国芳诉被告重庆八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重庆市崇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熙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谢道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春喜,被告重庆八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琥,被告重庆市崇熙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骁,蒋钦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国芳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等13名老人计划去四川九寨沟旅游,便以其中王进老师名义与被告八方公司签订了租车合同,并于当日交付了500元租车费用。合同约定驾驶员由被告指派,2013年10月10日在重庆出发。2013年10月10日,原告等13人乘坐渝A632**号中型客车自重庆出发前往九寨沟。2013年10月11日,当该车行驶至四川汶川县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车辆发生剧烈颠簸,致使坐在车辆最后一排的原告受伤。经送汶川县治疗2日后,送回重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于2013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为9级伤残、续医费5000元,伤后需护理9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完全护理,出院后需1人部分护理。因本次受伤,原告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68904元,护理费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300元,续医费50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93764元。故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该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蒋国芳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材料有:1、《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王进代表原告等13人与被告八方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合同关系成立;2、九寨沟旅游联系人名单,证明王进、蒋国芳均为此次旅游参与人员,租赁车辆牌号为渝A632**;3、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原因;4、重庆市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登记册,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且需二级护理,原告为城镇居民。5、证人王进出庭证实其与原告等人租赁被告车辆,在前往四川九寨沟旅游过程中,原告因车辆颠簸受伤的事实经过。另证明其曾收到被告八方公司支付的8000元,但该款系被告八方公司对旅行中延误等对乘客的赔偿,以及本案原告受后在四川汶川的治疗费用。乘坐车辆配备的安全带不齐全、有损坏,驾驶人员也未提示系好安全带。被告重庆八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不清楚原告受伤是否与被告履行运输合同有必然联系,对原告受伤事实不予认可。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单方委托进行伤残鉴定,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合同原订10人出行,事实上有13人出行,原告自身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其也有一定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八方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材料有:收条1份,证明2013年10月25日已经支付8000元给王进等,故本案事故已经了结。被告重庆市崇熙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如原告诉称,原告只与被告八方公司签订了租车合同,与被告崇熙公司间并无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相对性,崇熙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受伤的后果与被告崇熙公司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可以看出,原告本身体质为“重度骨质疏松、二型糖尿病、甲状腺功能减退”。原告以上病症极易导致骨折,其在正常活动范围内,都会导致其腰椎椎体骨折。原告所乘坐车辆配置有安全带,车辆驾驶人员也多次提醒乘车人员在行驶途中系好安全带,但原告在行车途中不考虑本人健康状况,未正确佩戴安全带,自身的过错也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崇熙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材料有:1、录音材料1份,证明原告等乘客为使车辆进行还未正式投入使用的道路,向相关值守人员支付费用的事实。故对造成本次原告伤害,原告自身亦有一定责任。2、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条,证明被告崇熙公司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另支付护理费2170元。庭审中,经原、被告质证,各方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第一、对于原告举示证据1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被告八方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是王进签署的,与原告无关,证据2名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崇熙公司同意被告八方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名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其中重庆崇熙商贸有限公司是书写上去的,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崇熙公司间的合同关系。第二、对原告举示证据3病历资材料的真实性,被告八方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八方公司认为从病历上可以看出原告是因为车辆颠簸时没有系安全带而受伤,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崇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病历上的受伤原因是原告单方说明,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没有提出受伤初诊证明及结果,之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之前是否因为其他原因再次受伤或加重病情,被告并不知情。原告举示病历在出院记录有详细记录,“重度骨质疏松、腰三椎压缩性骨折、二型糖尿病、甲状腺功能减退”,证明了原告的身体状况。第三、对原告举示证据4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单方委托进行鉴定程序不合法,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对原告伤情重新进行鉴定。第四、对证人王进的证词,二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八方公司认为合同签订10人出行,实际为13人出行,原告自身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前路段为限行路段,原告方自己出钱要求放行。在行驶途中系安全带系常识问题,无需驾驶人员提醒。王进在收条上注明全部了结,故被告八方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被告崇熙公司认为证人在客车上位于倒数第三排,对于事故的发生,并不能详细观察;证人叙述车辆上有其他空位,原告有机会不坐最后一排。合同的签订方为被告八方公司,发生事故后方通知被告崇熙公司,证明崇熙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第五、对被告八方公司举示的收条,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该8000元的由来证人已经作了证实,与本案无关。第六、对被告崇熙公司举示证据1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方向相关人员支付费用,要求通过限制通行的路段,车辆如何驾驶完全是由被告崇熙公司指派的驾驶人员决定的,原告等无法掌握。故原告受伤是驾驶员失误造成的,强行通过限行路段与原告等无关。第七、对被告崇熙公司举示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收到被告崇熙公司支付的1000元,另1170元系由被告崇熙公司直接支付给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原告蒋国芳等人拟前往四川省九寨沟旅游,故委托案外人王进联系旅游车辆。2013年9月30日,王进与被告重庆八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被告八方公司车辆前往四川省九寨沟。时间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租金600元/日。合同签订后,王进支付了500元预付款。2、2013年10月10日6时许,原告蒋国芳等13人一行乘坐由被告八方公司指派,被告重庆市崇熙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渝632**中型客车前往四川省九寨沟旅游。2013年10月11日14时许,当车辆行驶至四川省汶川县境内,因通过限行路段时,车辆产生较大颠簸,导致坐在车辆最后一排的原告蒋国芳及另一名乘客受伤。经送汶川县人民医院诊治,经CT检查显示“腰3椎体骨折”,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二型糖尿病,糖尿病周围神经性病变;3、甲状腺功能减退。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行腰背肌功能锻炼及直腿抬高锻炼;2、出院后1、3、6、12月脊柱门诊复查,任何不适,门诊随访,院后3-5日拆线;3、继续控制血糖,必要时到相关科室就诊。被告崇熙公司支付了原告全部住院治疗费用及护理费1170元,另支付了原告1000元护理费。3、2013年10月25日,被告八方公司向王进支付了8000元。王进收到此款后,向被告八方公司出具了收条,内容为:收到八方租车公司付的医疗费及住宿赔偿费等8000元,全部了清。租车费已付。该费用包含原告伤后在四川汶川的治疗费用及另一伤者的治疗费用。4、2014年2月11日,原告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2月14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伤鉴字第0043号鉴定意见书,确认:1、蒋国芳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属9级伤残;2、蒋国芳需后续医疗费约5000元;3、蒋国芳伤后需护理时限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二人完全护理,出院后需一人部分护理。发生鉴定费用21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议商不成,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2014年6月12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渝法医所(2014)临床B鉴字第1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1、蒋国芳腰3椎粉碎性骨折属9级伤残;2、蒋国芳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3、蒋国芳以伤后部分护理90天为宜。发生鉴定费用29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陈述意见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68904元(22968/年×15年×20%)。二被告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结果没有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共计住院10天,合计400元;营养费酌情计算500元。被告八方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为每天32元,营养费由法院酌情主张;被告崇熙公司认为营养费不应主张,后期续医费中大部分应当是医治原告骨质疏松的费用。3、护理费:原告请求主张6560元,根据鉴定结论以90天减去8天住院期,以每天80元计算82天。二被告均认为护理费的计算不合理。4、交通费,原告请求主张300元,二被告表示请求法院酌情判决。5、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按伤残等级计算支付1万元。二被告认为原告以运输合同关系起诉,不应当计算精神抚慰金。6、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主张5000元。二被告没有异议。7、鉴定费,两次鉴定合计费用5000元,被告八方公司对鉴定费的承担没有异议。被告崇熙公司认为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费21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之后发生的鉴定费用2900元由责任人承担。本院认为,客运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相关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蒋国芳等人与被告八方公司签订了《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但是,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八方公司为原告蒋国芳等人指派了驾驶员。因此,原告蒋国芳等人与被告八方公司之间不是单一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而是兼具租车与代驾的为一体的代驾租车合同关系。代驾租车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合同法对此无明确规定,但是可以参照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合同的内容与形式,该类合同与客运合同最为类似,故本案可以参照适用客运合同的有关规定。虽然代驾租车属于行政违法行为,《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均明确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但是本案中的代驾租车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仍然可以参照该合同内容确定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本案中,虽然仅有案外人王进与被告八方公司直接签订了《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但是,结合附属于该租赁合同的人员名单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案外人王进系代表原告蒋国芳等人与被告八方公司签订合同,故原告与被告八方公司间亦具有合同关系。对于被告八方公司辩称合同约定10人出行,实际为13人出行,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存在过错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乘坐被告方车辆,在未超过车辆核定的准载人数的情况下,且被告未拒绝原告等乘坐车辆,应视为接受13人出行。故对于被告八方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原告乘坐被告八方公司提供的客运车辆,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八方公司负有安全、及时将原告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现由于被告八方公司车辆因行驶过程中产生较大颠簸,致使乘坐被告八方公司车辆的原告受伤。原告因此以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八方公司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以其受伤时乘坐的车辆为被告崇熙公司所有,双方有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崇熙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导致原告受伤的车辆渝A632**属被告崇熙公司所有,但被告崇熙公司车辆参与运送原告等人前往旅游目的地,是受被告八方公司的委派。被告崇熙公司与原告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原则以及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以运输合同关系为由,对要求被告崇熙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68904元(22968/年×15年×20%)。有鉴定结论为证,二被告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结果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原告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2元/天,按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为10天计算320元,适当计算营养费500元,合计82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请求主张6560元。该项费用以实际住院治疗8天,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90天扣除8天住院治疗期,以每天80元计算82天。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实际为后续护理费,标准应采用GA/F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规定比例计算,基数标准采用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依据鉴定意见的护理依赖程度按全部护理依赖100%、大部分护理依赖80%、部分护理依赖50%计算。依照公布的2014年至2015年度年重庆市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为32185元,再根据原告部分护理90天的鉴定结论,计算82天护理费用为3615元。本院对原告该部分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请求主张300元,本院酌情主张300元。5、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主张5000元有鉴定结论为据,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请求主张5000元。因两次鉴定的结论差异不大,但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的结果,原告此前未与被告协商,该鉴定结论未能为本院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该费用21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用2900元,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因交通事故伤情鉴定而产生,故应当由被告承担。7、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主张10000元。合同关系中原、被告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本案原告以运输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以被告未安全、及时将原告送达目的地,其行为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相应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损失的内容包括支出的增加以收入的减少,精神抚慰金的支付没有合同约定,不属于合同关系中损失赔偿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八方公司间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八方公司因履行合同所派出的车辆在被告方驾驶人员的操控下,导致乘座车辆的原告受伤,被告八方公司有过错,应就本案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崇熙公司辩称原告乘座车辆时未系安全带,对造成本次事故亦有一定责任的答辩意见,经本院查明被告八方公司提供的车辆安全带配奋不齐全,车辆驾驶人员也未对乘客进行必要的安全提示。故被告崇熙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为残疾赔偿金6890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820元、护理费3615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81539元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被告八方公司已经支付的8000元款项系支付给案外人王进,且经王进到庭证实与本案原告请求事项无关。故该费用不纳入本案进行审查。原告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八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付原告蒋国芳损失费用共计81539元。二、驳回原告蒋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144元,由被告重庆八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1072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八方公司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107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1072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黎人民陪审员  谢道全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曼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