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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27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曹香环诉被告郭杰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2727号原告曹香环。委托代理人端木晓蓓。被告郭杰超。原告曹香环诉被告郭杰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香环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宗明、端木晓蓓,被告郭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份,被告郭杰超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是向妻子张洪霞要夫妻共同的钱偿还婚前借表哥的钱,因张洪霞有病无法外出,通过原告将钱送给了被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郭杰超从原告手中拿走25000元用于归还借其表哥的欠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25000元,被告以该款系其妻张洪霞经原告的手交给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拒绝偿还,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郭杰超与张洪霞系夫妻关系,张洪霞系原告曹香环之女。被告与张洪霞的电话录音中承认从原告处拿走了25000元,张洪霞出具证明证实该款系被告向原告借用,用于偿还郭杰超个人贷款。被告提交郭仿宝证明,称婚前自己给了张洪霞彩礼22900元,从原告处拿走的即为该款及张洪霞手中的其他款项,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郭杰超借原告款25000元之事实,原告提供了张洪霞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及张洪霞证言证实,被告无任何反证,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占优,其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是向妻子张洪霞要夫妻共同的钱偿还婚前借表哥的钱,因张洪霞无法外出,通过原告将钱送给了被告,经查,张洪霞称该款系被告借用原告的款,且被告系偿还婚前个人债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婚前彩礼与本案所涉款项具有关联,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杰超偿还原告曹香环借款25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自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判长  刘江涛审判员  翟献宽陪审员  王利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孝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