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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丁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杭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7月4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生态刑诉(2014)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未经林权所有人同意及未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携带油锯、砍刀等工具,驾驶手扶拖拉机到上杭县下都乡五丰村“长岗边上”山场盗伐阔叶树6株,裁成原木装上拖拉机准备离开时因有护林员巡查,被告人丁某某弃拖拉机躲藏。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盗伐阔叶树6株,共计立木蓄积3.6483立方米。现场位于上杭县下都乡2010年林业地理信息图23林班8大班10小班范围内,林权所属为福建省上杭县汀江国有林场。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于2014年7月1日到上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杭县林业局的《证明》、上杭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上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丁某甲、丘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杭县林业局的《认定意见书》,上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在未经林权单位同意和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国有林场所有的林木6株,计立木蓄积3.6483立方米,数量较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交缴,上缴国库。)二、上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拍照随案存查。三、上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扣押的3.6483立方米林木发还给林权单位福建省上杭县汀江国有林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廖华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廖剑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