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民初字第032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郭龙云与涂高勇,吴照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龙云,涂高勇,吴照琼,曾祥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3266号原告郭龙云,男,1968年5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涂高勇,男,1981年9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吴照琼,女,1968年1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曾祥学,男,1971年3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郭龙云与被告涂高勇、吴照琼、曾祥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志军、文学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龙云,被告曾祥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高勇、吴照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龙云诉称,原告与被告涂高勇系朋友关系,被告涂高勇与被告曾祥学系朋友关系,被告涂高勇与吴照琼系夫妻关系。被告涂高勇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临时周转,于2012年8月30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10月29日前还清,若不按时偿还则违约金为2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曾祥学进行担保。另外,原告与被告涂高勇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原告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账户转款88000元至被告涂高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账户中,另支付现金12000元。被告吴照与被告涂高勇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照琼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涂高勇仅偿还6000元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涂高勇、吴照琼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被告曾祥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涂高勇、吴照琼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曾祥学辩称,担保期间已过,担保人曾祥学担保责任免除。借条上约定有物的担保,即便被告曾祥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也应当先实现物的担保。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涂高勇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同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于2012年10月29日前还清,若不按时偿还的违约责任为违约金20000元。原告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账户转款88000元至被告涂高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账户中,另支付现金12000元。被告曾祥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的期间和方式。借款后,被告涂高勇仅偿还借款600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曾祥学的答辩、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与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涂高勇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其久拖不还酿成纠纷,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约定了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诉称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为6%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偿还的6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因此被告涂高勇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为94000元。原告与被告涂高勇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违约金20000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被告涂高勇与被告吴照琼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是何关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曾祥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曾祥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未约定担保的期间及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曾祥学未约定的保证期间及方式,原告与被告涂高勇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2年10月29日,故原告应当于主债务履行期满六个月内的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曾祥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曾祥学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已过,因此被告曾祥学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曾祥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祥学辩称担保期限已过,担保责任免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涂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龙云借款本金94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龙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60元,由被告涂高勇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涂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建人民陪审员 吴志军人民陪审员 文学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小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