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红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王自金与王自虎、马月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吴红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王自金,男,1975年3月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王自虎,男,1975年1月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月花,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系被告王自虎妻子。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自金诉被告王自虎、马月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自金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自金以二被告已将购房款120000元全部退还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自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自金负担。审判员 刘学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冶建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