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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二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与史春岭、史志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史春岭,史志伟,史金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二商初字第3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住所地:阳信县阳城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6703444-9。负责人赵国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庆山。被告史春岭。被告史志伟。被告史金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以下简称阳信农行)与被告史春岭、史志伟、史金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庆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春岭、史志伟、史金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信农行诉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史春岭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史志伟、史金成提供保证担保。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尚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史春岭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409.7元,并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罚息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履行义务;被告史志伟、史金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阳信农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银行卡开户信息一份、贷款账户交易记录一份、利息结算清单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史春岭、史志伟、史金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史春岭、史志伟、史金成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史春岭向原告借款50000元,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限期(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限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借款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史志伟、史金成自愿为被告史春岭在原告处的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借款金额的1.5倍,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2012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史春岭支付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史春岭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史春岭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1409.7元。本院认为,被告史春岭、史志伟、史金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史春岭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史春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史志伟、史金成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春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拖欠利息及逾期利息11409.7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再生逾期利息;被告史志伟、史金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志伟、史金成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本判决就其还款数额向被告史春岭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被告史春岭、史志伟、史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宁人民陪审员  魏玉和人民陪审员  吴延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曙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