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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与张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张淑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4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迎宾大道旷世国际大厦1栋1-4层。代表人冯维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宝强,该分行职员。被告张淑红,女,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支行职员,住天津市塘沽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与被告张淑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邵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结案。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83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并约定被告张淑红以其自有的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且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时约定保证范围。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30万元。被告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期限足额偿还借款。原告起诉,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45989.74元,利息110311.83元,共计8056301.57元(截止到2014年8月22日),以及到实际还款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请求判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法处理其抵押拆产,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发生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淑红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2020120120012596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8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32年11月21日,年利率5.5675%,实行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计收罚息,该合同第12.4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该条(2)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同时约定被告张淑红以其天津开发区新城东路48号楠华园3-1-2701室的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830万元。被告收到贷款后,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4010.26元,偿还利息679424.1元。自2014年6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45989.74元及截止到2014年8月22日的利息110311.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未还款明细清单》、《房地产他项权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30万元,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45989.74元及截止到2014年8月22日的利息110311.83元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反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2.4条的约定主张被告返还所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以被告抵押房产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借款本金7945989.74元及截止到2014年8月22日的利息110311.83元,并以7945989.7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对被告张淑红自有的坐落于天津开发区新城东路48号楠华园3-1-2701室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94元,有被告张淑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王振英审 判 员  李庆刚人民陪审员  王宪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楠速 录 员  姬诚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