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三中民终字第125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宋×与赵×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2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女,1945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男,1937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龙海,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赵×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0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赵×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赵×与宋×于200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宋×的种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且已无任何和好可能。赵×曾于2013年2月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调解撤诉,至今已经超过六个月,六个月来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好转,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夫妻自始感情不和。1.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缺乏感情基础。双方均系再婚,2001年1月二人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在双方未充分熟悉对方性格等方面的情况下,相识一个星期后便办理了结婚手续,领取了结婚登记证书。双方在结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为双方婚后生活不和埋下了祸患;2.宋×未尽到妻子的责任。双方结婚后,宋×没有工作,每天都是外出打牌,经常很晚回家。赵×虽然年事已高还不得不做饭给宋×吃,宋×根本不顾及家庭,未尽到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家庭生活和夫妻关系受到严重影响。宋×对赵×实施家庭暴力。婚后两人感情不和,宋×经常对赵×实施家庭暴力,进行恫吓威胁,婚后宋×经常对赵×恶言恶语并且多次对赵×实施家庭暴力,致使赵×无法正常生活,给赵×精神造成了巨大的生活压力。1.2010年10月,宋×因琐事和赵×争吵并不断敲打家中水盆,严重干扰赵×及邻居的休息,赵×在多次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只好着单衣离家躲避,当返回家时,宋×拒绝赵×进门,赵×无奈只好报警,在派出所民警的协助下才返回家中。2.2012年9月14日,双方因琐事争吵,宋×拿出菜刀威胁赵×,赵×被迫报警,在民警教育下宋×放弃威胁行为,宋×还扬言警察来了也拿她没有办法。三、宋×对赵×存在遗弃行为,严重威胁到赵×的健康。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夫妻之间的扶养,更多的应该是一种精神上、体力上的相依相伴,特别是已经达到国家退休年龄的年老夫妻之间的扶养更是如此。赵×已经76岁高龄,属于高龄老人,也患有多种疾病如糖尿病、冠心病、高血压病等,这些疾病都是需要人细心照顾和扶持的,但宋×根本就没有尽到照顾和扶持的义务。宋×不仅不尽扶养义务,反而遗弃赵×,宋×两次离家出走。第一次出走:2011年3月,宋×在未告知赵×原因的情况下离家出走,直至2012年1月27日再次回家,期间宋×向法院起诉离婚,赵×不了解实情,感觉年岁已高不同意离婚。第二次出走:2012年10月15日,宋×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并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扶养费等相关费用。宋×对赵×的遗弃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赵×的身心健康,使得赵×处在一种巨大的健康风险之中,身心都受到巨大打击无法正常生活。四、宋×多次起诉赵×,双方感情严重对立,夫妻感情已经不存在。宋×婚后没有尽到作为妻子的职责,特别是近几年,双方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宋×的行为甚至已经严重影响到了赵×的正常生活,但赵×年事已高不想再折腾,想凑合着生活下去,但宋×依然不依不饶,先后四次向法院起诉赵×离婚或者主张所谓的扶养费。十年来,赵×都对宋×精心照顾,特别是2010年宋×两次生病住院,赵×都床前床后进行照顾,但宋×贪图钱财向法院起诉,想通过离婚诉讼得到更多的财产,使得夫妻感情破裂,赵×感情倍受打击。第一次即2011年1月19日,宋×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存款和房屋,法院没有支持;第二次即2011年7月,宋×以赵×不尽扶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法院作出了(2011)顺民初字第5567号判决;第三次即2012年宋×再次向法院起诉赵×要求承担扶养义务,法院作出了(2012)顺民初字第13674号判决;第四次即2013年宋×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6379号判决。宋×的多次诉讼使得赵×想凑合着过下去的想法荡然无存,赵×生活在宋×造成的巨大的精神压力之中,无法正常生活。五、夫妻双方已经分居多年。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宋×两次无故出走,造成双方分居已经达到两年多。2011年3月直至2012年1月27日、2012年10月15日至今,双方已经两年多不在一起生活。六、宋×也有离婚意愿。宋×在2011年1月19日起诉离婚诉讼的诉状中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也就是说宋×自那时起就有离婚的意愿,其也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赵×想再给宋×机会,故法院当时没有支持宋×的诉求。但后来生活中,宋×的行为使得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宋×和赵×在一起生活只是想获得更多的财产和更多的好处。鉴于双方之间感情已经破裂,没有任何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宋×与赵×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宋×承担。宋×在原审法院辩称:一、宋×不同意离婚。宋×身患严重疾病,且只有国家养老补贴,不足以支付日常的生活及看病支出,但赵×拒绝对宋×进行扶助义务。2011年7月6日、2012年12月18日、2013年7月,顺义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1)顺民初字第5567号、(2012)顺民初字第13674号、(2013)顺民初字第6379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赵×对宋×进行扶助义务,为宋×支付医疗费用、生活费用、租房费用等费用,但赵×至今未能按期给付。现赵×起诉离婚属于推卸责任,已构成法律上的遗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赵×的诉请请求。二、赵×称宋×每天都是外出打牌、经常很晚回家不是事实。实际上是宋×到老年活动站中心打扑克,而且也不是经常去,况且宋×身患重病不可能每天都去打牌。赵×称宋×存在家庭暴力不是事实。恰恰相反,赵×经常无故对宋×谩骂殴打,赵×的儿子儿媳也经常无故对宋×谩骂,宋×多次报警,警察均有出警记录。赵×的虐待导致宋×现在身患16种疾病,生活无法自理。2010年宋×发现赵×与名叫康×的男士存在不正当关系。宋×发现后要报警,赵×与康×要拿刀杀宋×,并且二人殴打宋×,不让宋×声张。无奈,宋×只好第二天才报警。2013年10月15日,康×给赵×的儿子打电话要求把赵×接到其住所居住,后将赵×接走。第二天早晨,宋×买菜回来后发现门锁被换,宋×报警,赵×儿子没有开门,其跟警察说房屋已经过户到其名下让宋×滚蛋,后宋×女儿将宋×接到滨河小区。2013年,赵×只支付了宋×两个月的生活费,其他的生活费及医疗费一直不给,导致宋×现在生活困难,没有钱医治疾病,宋×现在新发白内障、脑血栓、子宫肌瘤。现在赵×及其儿子仍经常给宋×打恐吓电话,告诉宋×钱是有就是不给你就要你死去。赵×现在有收入,每月退休工资有2400元,房屋租金每月2000元,房屋租金实际由承租人打给赵×儿子,其儿子再转给赵×。另外赵×还有40万元的存款,这笔钱没有存在银行,怕法院查到,所以赵×有扶养宋×的能力。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1日,宋×与赵×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双方自2012年10月15日起分居至今。赵×认为其与宋×感情已破裂要求与宋×离婚,宋×表示其与赵×已经没有感情了,但自己婚后身患多种疾病,正在治疗过程中,自己的子女没有扶养能力,除非赵×给宋×看好病或支付宋×至少十万元,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另,2009年12月22日宋×起诉赵×离婚,该案案号为(2010)顺民初字第265号,后宋×撤诉。2011年1月24日宋×起诉赵×离婚,该案案号为(2011)顺民初字第1973号,后宋×撤诉。2011年5月12日宋×起诉赵×扶养纠纷,该案案号为(2011)顺民初字第5567号;2011年5月17日赵×起诉宋×离婚,该案案号为(2011)顺民初字第5842号,法院驳回赵×离婚诉讼请求。2012年10月22日,宋×起诉赵×扶养纠纷,该案案号为(2012)顺民初字第13674号。2013年1月8日赵×起诉宋×离婚,该案案号为(2013)顺民初字第1207号,后赵×撤诉。2013年5月10日宋×起诉赵×扶养纠纷,该案案号为(2013)顺民初字第6379号。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赵×、宋×均系再婚,双方本应珍惜来之不易的缘分,相互理解、相互扶持,但双方自2009年开始至今诉讼不断,相互指责,且宋×亦表示其与赵×之间亦无感情,足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再维系双方之间无感情基础的婚姻对双方均为不利,故对赵×起诉宋×离婚之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准予双方离婚。至于宋×所述自身患病之辩称,此并非法定不准予离婚之情形,故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作出判决:准予赵×与宋×离婚。原审法院判决后,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上诉事实与理由主要为:不公开审理申请书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的,本案未公开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仅处理了离婚的身份关系,未处理共同财产不当;其身患多种疾病生活困难,离婚时应当给予其一定经济帮助,而原审判决并未加以考虑;赵×经常无故对其进行谩骂殴打,其曾多次报警,对该事实原审判决并未查明,其曾申请原审法院到派出所调查取证,但原审法院未予调查。赵×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原审中宋×曾提交不公开审理申请书,申请书载明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申请不公开审理;本院审理中,经询问宋×认可上述申请书中签名系自己书写,但提出其书写时不知道其中的内容。本院审理中,宋×提出其曾申请原审法院到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但原审笔录中无相关记载,经询问宋×认可其亦未提交过书面调查取证申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诊断证明、不公开审理申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宋×再婚时均已年过半百,再婚后本应在精神上相互爱护理解,在生活上相互关照扶持,共同安渡晚年,但双方近年来长期分居,且纠纷诉讼不断,相互指责,再结合此前双方亦均曾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以及各自在本案中的陈述,可以证实其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系婚姻关系,势必为双方造成身心痛苦,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宋×上诉主张原审未公开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但依据其签字确认的不公开审理申请,系由其书面申请对本案进行不公开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离婚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原审法院在宋×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不公开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宋×虽提出签字时不知道申请书的内容,但未就此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宋×提出原审未就赵×对其谩骂殴打的情况向派出所调查取证,未查清相关事实一节,依据原审笔录内容以及本院审理中宋×自认原审中未就调查取证事宜提出过书面申请的事实,不足以证实其曾申请法院就此进行调查取证,二审过程中其以原审未调查取证查明相关事实为由主张原审处理失当,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宋×提出原审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以及经济帮助,但其在原审中并未就此提出明确的诉求,其可就此另行解决。综上,宋×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赵×负担75元(已交纳);由宋×负担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霞代理审判员  李春香代理审判员  程 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强兵书 记 员  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