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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8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一文与陶瑞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一文,陶瑞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一文。委托代理人:叶树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瑞林。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一文与被上诉人陶瑞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2014)芜民一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一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树智、被上诉人陶瑞林的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2日20时30分许,陈一文驾驶皖B2H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芜湖县三荻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陶北坝自然村处未降低速度通行,与前方行走的陶瑞林发生碰撞,造成陶瑞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一文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陶瑞林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111天,用去医药费62573元,诊断为颅脑外伤,右小脚开放伤,颈椎间盘突出症。2014年2月9日,陶瑞林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等级叁级;大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陈一文支付了赔偿款65573元,其中医药费62573元(不含在陶瑞林的诉讼请求中);陈一文所驾驶肇事车辆未投保。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第一、关于陶瑞林的诉讼请求,因陶瑞林住院治疗111天,为此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陶瑞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20元,营养费为222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990元;至于陶瑞林诉讼请求中的后续护理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是最长不超过20年。因陶瑞林的伤残等级为叁级,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陶瑞林按70%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对陶瑞林诉请中的后续护理费用计算20年为459900元予以支持;至于误工费,原审法院认为误工费天数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39天,误工费标准,因陶瑞林诉讼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审法院酌定为60元/天,故误工费为8340元;因陶瑞林的伤残等级为叁级,陶瑞林诉讼要求残疾赔偿金11457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陈一文在庭审中要求按2012年度农村标准计算的观点,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鉴定费凭票为1400元;至于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结合陶瑞林的伤残等级和住院治疗的情况、当地的生活水平,分别酌定为40000元和2000元,综上,陶瑞林的总损失为640646元。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陈一文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陶瑞林的损失640646元,陈一文均应予以赔偿,扣除陈一文已付3000元,实际陈一文共应赔偿陶瑞林637646元。第三、关于陈一文在庭审辩论中称陶瑞林在本起事故中有责任以及对陶瑞林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陈一文虽对交通事故责任有异议但因其未举证证明,对此观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陶瑞林的伤残等级,陈一文虽在庭审辩论中提出异议,但在答辩期间直至开庭前均未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故对此辩论意见,原审法院也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陈一文赔偿陶瑞林各项经济损失177746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陈一文赔偿陶瑞林后续护理费4599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每年12月30日给付22995元,直至付清为止;三、驳回陶瑞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2元,陶瑞林负担182元,陈一文负担5000元。陈一文上诉称:1、陶瑞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10天×60元/天=6600元,一审认定护理费9990元错误。2、陈一文对陶瑞林的伤残等级存疑,请求二审法院对陶瑞林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3、原审有关后续护理费的判决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陈一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对陶瑞林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法改判。陶瑞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一审结合本市护工收入情况,认定陶瑞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90元/天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陈一文在一审中并未对伤残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伤残鉴定结论具有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因此陈一文有关要求对陶瑞林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陶瑞林因交通事受伤致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据此支持陶瑞林有关后续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4元,由上诉人陈一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审 判 员 孙 俊代理审判员 后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慧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