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商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木良与蒋寒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木良,蒋寒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1779号原告:李木良。委托代理人:茹国钢、吴建龙,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寒锋。原告李木良为与被告蒋寒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蒋寒锋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汉成、人民陪审员周澍若水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木良的委托代理人吴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寒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木良诉称:2011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嗣后,被告于2011年8月归还9000元,2012年1月归还10000元,余款21000元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寒锋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木良为证明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4月2日,被告蒋寒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蒋寒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且原告自愿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2日,被告蒋寒锋向原告李木良借款,并由被告蒋寒锋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借条载明“今向李木良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1年8月归还借款9000元,2012年1月归还借款10000元,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木良与被告蒋寒锋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蒋寒锋尚欠原告李木良借款本金2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偿付责任。现原告李木良起诉要求被告蒋寒锋归还借款本金2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寒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寒锋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蒋寒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晖人民陪审员 吕 汉 成人民陪审员 周澍若水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