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034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3489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正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的丈夫陈某某与原告是熟人,关系较好,被告的丈夫在社会上经常做生意,急需用钱故向原告借款34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丈夫陈某某亲手给原告立下34000元及3%利息借据一支。之后,原告向被告陈某某(已亡)多次索要未果。2012年9月被告丈夫陈某某出车祸死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达成协议,故原告在无奈之下涉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丈夫陈某某生前借款本金34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收据一支,证明2011年8月1日被告丈夫陈某某向原告借人民币34000元及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且被告未出庭质证,是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陈某某(已亡)属被告张某某丈夫,陈某某于2012年9月份去世,生前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4000元,约定还款利息3%,未约定还款期,陈某某向原告立下借据一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丈夫生前所立借据约定月利率为3%,现请求以月利率2%计算。该借款原告在陈某某生前向其索要,其死亡后向被告索要未果。无奈之下,故涉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且陈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债务。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书面材料,是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请求由被告承担月利率2%,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返还人民币3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2011年8月1日起月利率2%计算至兑付完毕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正旭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晓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