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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滦民初字第40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王防备、李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王防备,李旋,王备战,王禾香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4063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告:王防备。委托代理人:陈敏祥。被告:李旋。第三人:王备战。第三人:王禾香。委托代理人:王秦川。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防备、李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依被告王防备申请追加了第三人王备战、王禾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王防备的委托代理人陈敏祥、第三人王备战、第三人王禾香的委托代理人王秦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防备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王防备从原告处承租了福田汽车二辆,被告李旋为其向原告支付租金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王防备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拖欠到期租金148914.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50000元。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防备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并收取违约金,由被告李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防备支付原告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共计477505.43元及违约金143251.63元;2、由被告李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二被告王防备、李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防备辩称:原告不具备从事融资租赁的资格,此融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王防备是受王备战、王禾香委托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实际用车人是王备战、王禾香,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职员小钱明知是第三人所租赁车辆,本案被告不应是王防备。原告至今未给提供所租赁的车辆的发票,致使该车辆无法办理车牌照,不能正常营运,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方工作人员于2012年7月1日已将王备战所使用的车辆收回,至今无处理结论。综上所述,本案的被告应是王备战、王禾香,原告存在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旋未作答辩。第三人王备战陈述:我使用的车,2012年7月20日左右,吕梁市交口县运管站扣了姓徐的六台车时,庞大员工小钱把我们的车开走,为了换回姓徐的被扣的车。庞大公司小钱把我的车开到了山西吕梁市交口县运管站。小钱说代表庞大公司。总之,庞大公司小钱把我的车开走了。第三人王禾香陈述:首付交了75000元,第一个月交租金因为我不会用ATM机,我用的现金,20200元,后期我通过银行打款50000元,之后,与公司核对不上账目,停止打款,在追问我的为什么停款,公司说,我打的款是给尾号234、235两个车款均了。在公司找我时,我说要把两个车户头分开,我要见到原始发票,否则不同意打款。公司说没有原始购车发票,我觉得营运会受到影响。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租赁物买卖合同》,用于证明2012年2月14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购买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作为出卖方,王防备作为承租人,三方共同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的情况;证据二、原、被告所签《融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合同中约定下列主要内容:1、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乙方王防备的指定和要求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购买了福田自卸车二台并出租给乙方王防备;2、乙方王防备需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总租金、融资租赁手续费、履约保证金和留购款,其中总租金为697695.43元,融资租赁手续费为0元,履约保证金为127580元,留购款为2000元;3、租赁期限为18个月,总租金分18个月付清(即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第一个月支付租金金额33783.41元,第2-17个月每月支付租金金额31548.21元,第18个月支付租金金额159140.66元;4、如乙方王防备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甲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5、如乙方王防备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6、丙方李旋愿为乙方王防备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三、租金明细表,用于证明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所交租金的数额;证据四、租赁物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确认收到了租赁物;证据五、交款明细表及收取租金收据,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起诉前交纳租金4261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50000元;证据六、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所交履约保证金127580元;证据七、通知函,用于证明原告在诉讼前向被告催告收到租金的情况。被告王防备向法庭提交银行对账单及回款回单,用于证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交纳50000元租金。经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防备向法庭提交银行对账单及回款回单,此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原告交款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购买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作为出卖方,王防备作为承租人,三方共同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同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王防备作为承租方(乙方)、李旋作为担保方(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2012年3月16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王防备,被告王防备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27580元,并预先交付了该二台车辆的留购款2000元。但被告王防备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截止至2012年10月20日,被告王防备仅向原告支付租金4261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交纳了租金500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员工“小钱”将被告王防备租赁的车架尾号为XXXXX的福田汽车自第三人王备战手中开走,至今未向被告王防备或第三人王备战交还。本院认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防备、被告李旋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告王防备、李旋均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被告王防备未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但原告员工自第三人手中取回车架尾号为XXXXX的福田汽车一辆,应视为原告方与被告王防备之间关于该车辆的融资租赁关系自取回之日起已解除,即原告与被告王防备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发生部分解除。故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王防备支付车架尾号为XXXXX车辆的到期未付及未到期全部租金和支付车架尾号为00235车辆至2012年7月20日所拖欠的租金。被告王防备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虽具有违约金性质,但因原告已按冲抵被告王防备所欠租金处理,并在诉请的租金中予以扣除,属于对己方权利的处理,并无不妥。综上,被告王防备应付租金为:413061.74元,被告已交纳租金92610元,尚欠租金320451.74元。履约保证金127580元充抵租金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92871.74元。被告王防备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依《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总额的30%向被告王防备主张违约金,属违约金约定过高。考虑本案中存在合同部分解除、冲抵履约保证金后被告仍拖欠租金192871.74元的事实,故本院酌定按拖欠租金192871.74元的15%确定违约金数额。被告王防备在庭审中承认其是受王备战、王禾香委托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被告王防备与第三人王备战、王禾香之间构成代理关系。因此,原告有权选择被告王防备作为本案被告承担合同责任。被告李旋为被告王防备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提供了连带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防备主张应由第三人王备战、王禾香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四百零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防备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92871.74元;二、被告王防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8930.76元;三、被告李旋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7元,由被告王防备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627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涛审 判 员  刘福生代理审判员  克双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金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