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68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刘海龙与邓明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龙,邓明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6888号原告刘海龙,男,1975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兴中,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明谦,男,1956年5月14日出生。原告刘海龙与被告邓明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岩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子龙、人民陪审员苟宝禄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龙的委托代理人胡兴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明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9日,邓明谦收购刘海龙藏品多件,约定两个月后付款,但逾期未付。经催要,邓明谦于2012年10月31日给刘海龙出具欠条一份,欠款数额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但邓明谦找各种理由拖延给付欠款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邓明谦偿还欠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邓明谦自刘海龙处收购藏品多件,因邓明谦未及时给付货款,2012年10月31日,邓明谦向刘海龙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2年11月15日,邓明谦给付刘海龙5万元整。截至庭审结束时止,邓明谦尚未给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买卖行为,该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邓明谦给付刘海龙欠款五万元。如果邓明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邓明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岩代理审判员 王子龙人民陪审员 苟宝禄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晨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