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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垦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垦民初字第576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6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份举行结婚仪式。被告于2013年1月份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乙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甲当庭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垦利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因被告张某乙于2013年1月份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又因原、被告婚后也未生育子女,故原告张某甲现在主张与被告张某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文振审判员  王兴民审判员  曲建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