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终字第010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魏东飞与任登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登民,魏东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107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任登民,居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魏东飞,居民。上诉人任登民因与被上诉人魏东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开民初字第0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9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上诉人任登民与被上诉人魏东飞均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登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魏东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东飞一审诉称:任登民因做工程需要,魏东飞为其供应柴油,尚欠柴油款13151元未付。魏东飞多次索要,任登民以种种理由拖欠。请求依法判令任登民给付,诉讼费用由任登民承担。任登民一审辩称:柴油不是任登民购买的,任登民是打工的,在工地上为老板管理事务。此欠款不应该由任登民归还,请求驳回魏东飞对任登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登民在做工程期间,魏东飞应任登民的要求为其工程工地上的机械供应柴油,部分油款已结清,尚欠2012年1月7日至2月5日6次柴油款共计13151元未付。该6次加油均有任登民在注明加油数量、价款的凭证上签名确认。魏东飞多次索要,任登民借故拖欠未付。故而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任登民在做工程期间,魏东飞为其工程机械供应柴油,经任登民签字确认的6张条据,计款13151元未付,任登民不否认,依法应予认定。魏东飞、任登民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魏东飞要求合同相对方支付所欠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任登民辩解该工程系案外人成某承包,自己为其打工,除提供了署名为“成某”的一份情况说明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魏东飞也否认与其他人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对任登民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任登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魏东飞货款1315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魏东飞负担64元,任登民负担80元。任登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魏东飞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1.原审认定本案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正确,任登民系案外人成某雇佣为其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并非工程的承包人。2.魏东飞是案外人郑权雇用的员工,也不是柴油的出售人。本案的欠款应当由郑权向成某主张。任登民受成某雇用在涉案工地进行管理时的签名条据有几百万元,任登民不应该也无力承担如此多的费用。魏东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魏东风持有任登民签字确认的六张收据(时间分别为2012年1月7日、1月9日、1月11日、1月12日、1月13日、2月5日),以任登民在沭阳月星家居工程施工期间向其购买柴油,尚欠部分柴油款未付为由要求任登民给付欠款13151元。六张收据客户名称栏均填写为“任老板”,收据由任登民签字确认。其中三张收据上另有陆姓挖掘机驾驶员的签名,一张收据上另有宋姓挖掘机驾驶员的签名,一张收据上另有苏姓挖掘机驾驶员的签名,一张收据上只有任登民一个人签名。任登民对上述六张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其是成某雇用的管理人员,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另主张魏东飞向沭阳县月星家居工程工地送柴油的行为也是受雇于他人的履行职务行为。二审听证程序中,任登民申请证人杨某、徐某出庭作证。杨某作证称:其与任登民同时受雇于成某,任登民负责管理挖掘机的加油,杨某负责记录挖掘机的施工时间。有时任登民不在施工现场时,则由杨某代任登民向送油人签收据。徐某作证称:成某承揽沭阳月星家居工程期间,租用了徐某的挖机施工。徐某挖机的租赁费用系与成某结算并由成某支付。魏东飞质证称:魏东飞不认识两名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杨某庭审中出示由其署名确认签收的柴油收据两份。魏东飞对该两份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是其向沭阳县月星家居工程工地送油过程中杨某向其出具的收据。上诉人任登民另申请证人苏某、陆某、叶某出庭作证。苏某、叶某在庭审中均陈述是挖掘机的驾驶员,为案外人成某在沭阳月星家具的工地挖土,在施工过程中任登民是成某雇用的管理人员,负责为挖掘机加油,苏某、叶某的施工费用都是与成某结算。陆某陈述其是翻土车的驾驶员,为案外人成某在沭阳月星家具的工地运土,在施工过程中任登民是成某雇用的管理人员,负责为翻土车加油,陆某的施工费用是与成某结算。因魏东飞未到庭,未对证人苏某、陆某、叶某的证言进行质证。二审中,任登民另提供其于一审诉讼过程中与魏东飞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魏东飞系受他人雇用而向月星家具工地供送柴油,任登民在该工地上是成某的雇用的管理人员。魏东飞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质证称都是在任登民陈述内容时,其随口就答应的,是任登民叫其这样说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任登民、魏东风是否系涉案柴油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本院认证意见:魏东飞对任登民提供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在该通话录音中,魏东飞并未明确认可其与任登民均不是柴油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该通话录音不能直接证明任登民的上诉主张。证人徐某、苏某、陆某、叶某的证言,仅能够证实证人与成某之间存在挖掘机、翻土车的租用关系,至于魏东飞与任登民之间的柴油买卖合同关系的订立情况,证人均未参予。关于证人杨某的证言及任登民出具的单据由挖掘机驾驶员签名的问题。杨某的证言证明其与任登民均受雇于案外人成某,但该事实并没有成某的认可,且杨某的证言也不能证明魏东飞作为柴油的出售人知晓该事实,杨某的证言仍不能证明魏东飞与任登民之间不是柴油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挖掘机驾驶员在收油单据上是否签名,与魏东飞与任登民之间是否存在柴油买卖关系无关,更不能否认魏东飞与任登民是柴油买卖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等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魏东飞提供的收款收据载明的客户名称均为“任老板”,且均由任登民签名确认。通常情况下即表明购方为任登民。如果任登民系为成某雇佣,则应向对方明示,或在条据上明确载明,以约束合同对方当事人。从任登民提供的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证明其系以成某的名义与魏东风建立买卖柴油的合同关系,则对魏东飞主张的其与任登民之间存在柴油买卖关系的事实,应予认定。因任登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魏东飞主张的事实,更未能举证证明柴油买卖关系的出售人在出售柴油之前即已知晓任登民非该买卖关系的购买人,故应当由任登民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上诉人任登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孙 权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美岑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