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陈红荷与翁丽珍、王光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泰商初字第261号原告:陈红荷。委托代理人:欧自琢。被告:翁丽珍。被告:王光富。第三人:翁学云。原告陈红荷为与被告翁丽珍、王光富、第三人翁学云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诉讼保全裁定,查封了登记翁学云名下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桃花园住宅区a9幢一组501室的房产(产权人:翁学云,所有权证号:0013794)。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较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荷起诉称:被告翁丽珍、王光富系夫妻关系。被告翁丽珍于2011年7月向原告借款共计93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3%,并于2012年1月补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翁丽珍催讨借款,被告翁丽珍均未归还。2013年10月5日,被告翁丽珍答应于2013年11月15日前将位于泰顺县罗阳镇桃花园住宅区a9幢一组501室房屋变卖后将款项归还原告。但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翁丽珍仍未归还欠款。2014年4月1日,两被告将上述房屋赠与给第三人翁学云,以逃避欠原告的债务。原告认为,两被告逾期未归还到期债务,又将家庭唯一的财产赠与他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撤销两被告将泰顺县罗阳镇桃花园住宅区a9幢一组501室房屋赠与给第三人的赠与合同。原告陈红荷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信息及结婚证、第三人户籍信息各1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3份、还款承诺书1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翁丽珍向原告借款共计930000元并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及承诺于2013年11月15日前还款的事实;3、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复印件、房产来源信息打印件各1份,欲证明两被告将位于泰顺县罗阳镇桃花园住宅区a9幢一组501室房屋赠与给第三人,及赠与时间发生在债权到期之后的事实;4、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温泰商初262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诉争债务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截至两被告将涉案房产转让给第三人时止,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7951元、利息456534.52元,共计1334485.52元,与涉案房产价值相当的事实。被告翁丽珍、王光富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两被告与第三人翁学云之间转让诉争房屋,名义上是赠与,实际上是买卖。两被告从房屋交易中心了解到,房屋买卖和赠与之间的税收相差50000元,因两被告与第三人系兄妹关系,可以赠与方式,减少50000元的支出,故选择以赠与方式转让诉争房屋。被告翁丽珍、王光富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5、二手房买卖合同1份,欲证明第三人向两被告购买诉争房屋,及向两被告实际交付133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第三人翁学云书面陈述意见称:第三人受让诉争房屋系善意,其虽与被告翁丽珍、王光富系亲戚关系,但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晓。虽然在房管部门登记转让方式为赠与,但这是出于少交相关税费的考虑,实际上双方约定交易价格为1300000元,且第三人已支付了对价,系有偿转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第三人为证实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6、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复印件、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1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两被告对证据1-4、6均无异议,抗辩称诉争房屋名义上是赠与,实际上是有偿转让给第三人。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抗辩称该证据与房管部门存档的赠与合同不一致,合同内容不真实,且两被告与第三人系亲戚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诉争房屋存在真实买卖;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2份银行凭证只是还款记录,不能证明是第三人向两被告支付的购房款,而发票恰恰证明两被告是将诉争房屋赠与给第三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情况的客观依据,予以采信;两被告对证据2-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证据4,截至2014年4月1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7951元、利息446217元,共计1324168元;证据5虽经两被告及第三人签字确认,但该合同与房管部分存档的赠与合同不相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6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但只能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3月31日代被告翁丽珍向中国工商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936980.03元,向泰顺县宏正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交纳房地产交易评估费3460.59元,同年4月2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翁丽珍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向案外人李异白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等事实,两被告或第三人无其他相应证据印证,无法证明第三人向两被告交付涉案房产的购房款的事实,故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翁丽珍与第三人翁学云系兄妹关系。2014年4月1日,被告翁丽珍、王光富将登记于其名下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桃花园住宅区a9幢一组501室的房产以赠与的方式,转移登记于第三人名下。另查明,结合本院(2014)温泰商初字第26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截至2014年4月1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陈红荷借款本金877951元、利息446217元,共计1324168元。两被告除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桃花园a12幢的非居住房产一套登记于其名下外,已无其他财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截至2014年4月1日涉案房产转移行为发生时止,债务人即本案被告翁丽珍、王光富应按约定向债权人即本案原告陈红荷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324168元。两被告在未向原告偿还欠款的情况下,将登记其名下的房产以赠与的方式,转移登记于翁丽珍的哥哥即本案第三人翁学云的名下,属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其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两被告抗辩称涉案房产虽然名义上是赠与,但实际是两被告与第三人为规避国家税收而选择以赠与方式申报转让过户,对此本院认为,相比两被告提交的未经房管部门备案的买卖合同,经房管部门登记的赠与合同具有更大的证明效力,而第三人提交的代为还款凭证及银行转账凭证缺少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足证明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实际买卖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涉案房产是两被告对外履行债务的责任财产,而两被告的现有财产已不足以偿还其所欠原告的借款,两被告无偿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必然导致其责任财产的减少,从而妨害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要求撤销两被告将泰顺县罗阳镇桃花园住宅区a9幢一组501室房屋赠与给第三人的赠与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翁丽珍、王光富与第三人翁学云签订的泰顺县罗阳镇桃花园住宅区a9幢一组501室房屋赠与合同。本案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100元,由两被告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婉旭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