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锡民终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张俊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顾锡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张俊锋,顾锡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1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唐志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俞鉴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锋。委托代理人孔建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锡龙。委托代理人苏宝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俊锋、顾锡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安民初字第0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7时35分许,顾锡龙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锡山区东盛一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厚嵩路交叉路口遇直行指示信号灯红灯直行通过路口时,遇张俊锋未系安全带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厚嵩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东盛一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路口,二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张俊锋驾驶小型轿车侧滑至厚嵩路南侧路面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往东行驶的钱福兴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并跃上花坛撞击信号灯杆,造成张俊锋、钱福兴受伤,两车损坏,信号灯设施、路面绿化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30日,锡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锡龙应付事故全部责任,钱福兴不负事故责任,张俊锋未系安全带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自身损害的一定原因。对上述认定意见顾锡龙持有异议,遂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同年12月18日,交巡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锡山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当天,张俊锋被送往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分院治疗,同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1医院(以下简称101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2椎体齿状突骨折、颈椎过伸性损伤、轻型颅脑伤,行颈后切开复位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于2012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情况为治愈。2013年11月13日,张俊锋又至101医院入院行颈2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3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情况为治愈。张俊锋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7222.75元。2014年3月5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锡诚(2014)临鉴字第5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俊锋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2014年4月15日,张俊锋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医疗费1072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交通费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的损失由顾锡龙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对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亦无异议。但是在事故认定中载明:“张俊锋未系安全带驾驶机动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其自身损害的一定原因”,因此认为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张俊锋自身承担30%的责任。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结论有异议。对张俊锋提出的损失中除医疗费1072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没有异议外,其他各项费用均有异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顾锡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其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张俊锋提出的各项损失所持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张俊锋垫付了5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苏B×××××小型轿车车主为顾锡龙,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张俊锋确认事故发生后顾锡龙向其垫付了50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扣算。事故发生时,张俊锋系个人经营塑料制品加工业务,但未办理相关营业执照。再查明:钱福兴因上述交通事故受伤,其已与顾锡龙协商解决,其表示放弃交强险预留份额。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予以确认,顾锡龙驾驶机动车通过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钱福兴不负事故责任,张俊锋未系安全带的违法行为是造成其自身损害的一定原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张俊锋系颈部受伤,其未系安全带的行为对其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其应当对自身损害分担责任。根据本次交通事故中顾锡龙、张俊锋的具体违法行为、过错程度等,确定顾锡龙对张俊锋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张俊锋对自身损害承担15%的责任。对张俊锋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072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保险公司和顾锡龙均没有异议,且张俊锋的上述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述两项费用予以确认;2、营养费,张俊锋营养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90天,按18元/天计算,认定为1620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90天,按60元/天计算,认定为5400元;4、交通费,按照张俊锋的实际救治情况酌定为300元;5、误工费,误工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6个月,张俊锋未就其误工损失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张俊锋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对其工作的影响程度等,酌定按照2000元/月计算,误工费认定为12000元;6、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顾锡龙对司法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参照司法鉴定结论,张俊锋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其按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20%、赔偿年限20年、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主张130152元,计算方法并无不当,其主张在合理范围,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张俊锋构成九级伤残,这必将对其今后的生活产生影响,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应考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受害人的生活状况、本地生活水平、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8500元。以上,张俊锋损失费用为265734.75元。鉴于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钱福兴明确放弃交强险预留份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张俊锋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赔偿),确定为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45734.75元,顾锡龙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123874.54元。顾锡龙已先行垫付50000元,折抵后,顾锡龙还应向张俊锋赔偿73874.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俊锋赔偿120000元。二、扣除顾锡龙已经垫付的50000元,顾锡龙还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俊锋赔偿73874.54元。三、驳回张俊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345元,由张俊锋负担1171元,保险公司负担1348元,顾锡龙负担826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张俊锋预付,保险公司、顾锡龙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分别给付张俊锋)。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俊锋的伤情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现其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张俊锋受伤程度构不成九级伤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对张俊锋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俊锋、顾锡龙承担。被上诉人张俊锋辩称: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是经江苏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合法鉴定机构,所做伤残鉴定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故其不同意重新鉴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顾锡龙辩称:其同意保险公司的第一个上诉请求,其他没有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对张俊锋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后保险公司又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二审中,保险公司提交了上海乐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凡公司)对张俊锋颈部伤残程度的调查报告及相应视频,用以证明张俊锋不构成九级伤残。张俊锋质证认为乐凡公司非法律授权单位,其报告无效。顾锡龙质证要求法院调查乐凡公司的相应资质。经查乐凡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为金融信息的咨询服务,不包括调查服务及司法鉴定。以上事实有听证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对张俊锋进行体格检查并审阅影像学资料,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综合分析得出,保险公司也未有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持异议,二审中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所提供的乐凡公司调查报告及视频并非系有调查鉴定资格的机构所作出,不足以推翻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华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晓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窦 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