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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3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兰加发、兰传炳与杨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加发,兰传炳,杨芳,刘福冬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加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福冬。委托代理人徐泽高,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原告兰传炳。上诉人兰加发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4)渡法民初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芳与兰传炳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人婚生子。1993年被告与兰传炳离婚。1996年12月17日,被告与刘明全登记结婚,第三人刘福冬系刘明全之子。2002年5月8日,被告及兰煜林与重庆世纪房屋地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诉争房屋,购买价格为73665元,并于同年5月14日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产权人为被告及兰煜林。2005年3月16日,被告与刘明全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对诉争房屋作出处理。2012年11月1日,被告与兰传炳签订了《商品房所有权归属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诉争房屋系兰传炳出资为原告购买,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013年9月5日,刘明全因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仅有第三人。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系被告与刘明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被告与刘明全并无夫妻共同财产的特殊约定,原告认为该房屋不属于被告与刘明全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举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举示了收条一张,并申请原、被告的近亲属各一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兰传炳曾于2001年2月27日向被告支付现金80000元。对于该组证据,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仅举示了一张2012年补签的收条,并无其他汇款转账记录予以佐证,申请的证人均为原告近亲属,而兰传炳在支付款项之后至与被告签订《房屋所有权归属协议书》之前,在长达11年的时间内对款项用途不闻不问亦不符合情理。在签订该协议书之时,刘明全尚在世,而该协议书并无刘明全签字,原告举示的该组证据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在购买诉争房屋时未出资,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诉争房屋中登记于被告名下的权利应为被告与刘明全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作为刘明全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对该部分权利的继承权。对于诉争房屋中登记的产权人兰煜林与原告是否为同一人,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兰煜林签名处盖有指纹,原告称该指纹属杨芳所有,但经大渡口区人民法院释明,原告未申请对指纹进行鉴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无法排除该指纹系他人所盖的可能性,故对原告所称其与兰煜林系同一人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的全部产权均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诉争房屋产权的具体划分,因第三人已就该房的继承纠纷提起诉讼,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加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兰加发负担。兰加发不服,上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确认争议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并要求杨芳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2万元。其上诉理由是:该房屋是兰传炳出资8万元为兰加发购买,杨芳擅自加上其名字,现杨芳也同意房屋归属上诉人,因此,应当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芳、兰传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福冬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其认为上诉人并非产权证上的名字,也不认可兰传炳出资8万元为兰加发购买房屋的事实。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得,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争议房屋部分是杨芳与刘福冬的父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当认定该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刘福冬的父亲死亡后,刘福冬依法应当继承部分份额。兰传炳出资8万元为兰加发购买房屋的事实,并没有原始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后来补写的收据明显不能作为认定该事实的依据。另外,杨芳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房屋,即使兰传炳出资8万元,委托杨芳购买为兰加发房屋,也只能在杨芳与兰传炳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推翻该房屋的登记。根据以上理由,本院足以否定上诉人兰加发的要求确认全部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兰加发与兰煜林是否系同一人的问题,虽然没有公安机关的登记,但根据其学籍档案与学校证明,可以认定本案兰加发与兰煜林是同一人。一审认定其不是同一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兰加发可以在本判决生效后另行起诉房产分割。上诉人要求进行损害赔偿,由于本案情况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上诉人的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也不能在上诉中增加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兰加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智勇审 判 员  张雪方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全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