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仓民初字第27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林丽卿与吴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卿,吴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2778号原告林丽卿,女,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吴翠萍,女,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学代,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系被告吴翠萍之夫。原告林丽卿与被告吴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卿、被告吴翠萍的委托代理人张学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吴翠萍以其儿子做生意资金短缺,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0元;2.被告按月利息2%给付原告1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翠萍、张学代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属实。被告因儿子做生意向亲朋好友借款,由于没有经营经验,所投资金被他人骗取,导致血本无归。两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根据庭审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吴翠萍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林丽卿出具《借条》:“兹向林丽卿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一年。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到期归还。月利息按2分计算。”当日,原告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吴翠萍账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翠萍欠原告借款500000元,有被告吴翠萍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吴翠萍偿还上述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每月两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丽卿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按每月两分从2013年4月1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吴翠萍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肖飞人民陪审员 潘珠英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仁玉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