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中平与被告郝道春、被告程剑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平,郝道春,程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张中平,男,汉族,1959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项剑军,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道春,男,汉族,1966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发全,江苏李允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剑波,男,汉族,1983年1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中平与被告郝道春、被告程剑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婉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平的委托代理人项剑军、被告郝道春的委托代理人李发全、被告程剑波及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平诉称,2014年1月6日15时30分,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广场处,被告程剑波驾驶苏A×××××号车辆与张某驾驶苏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认定,被告郝道春的驾驶员程剑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驾驶的苏A×××××号车辆为原告所有,经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定损,确认损失金额为11872.52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张中平车辆损失费11783元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50元(50元/天×7天),合计12133元。被告郝道春辩称,程剑波是郝道春雇佣的驾驶员。关于事故事实,我不清楚,具体由程剑波进行陈述,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我为苏A×××××号车辆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由人保南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剑波辩称,对交警七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异议,事故并不是我造成的,交警七大队对事故事实并未清楚认定。我不清楚具体的事故发生现场,我是由东向西行驶至离某某广场转盘处约100米的时候,被苏A×××××号车辆的驾驶员叫停,我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我们开到了某某广场附近不影响交通通行的位置等待交警来处理。我驾驶的车辆未受损,但车辆后部的保险杠护栏外侧有原告车辆的油漆,我认为是苏A×××××号车辆的驾驶员把该车的前部伸到我驾驶的车辆下部才会发生其车辆受损的情况。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交警七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事实认定不清楚。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苏A×××××号车辆的前部与程剑波驾驶的苏A×××××号车辆的后部相撞,苏A×××××号车辆的驾驶员在行使中未保持安全距离,存在追尾情形,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南京公司承保了苏A×××××号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即使程剑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其在事故发生后驶离事故现场,人保南京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人保南京公司对苏A×××××号车辆的受损程度进行了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的金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15时30分,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广场处,程剑波驾驶苏A×××××号大型汽车与张某驾驶的苏A×××××号小型汽车相碰撞,导致车辆受损。由于程剑波当时并不知道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驾驶车辆离开,导致没有事故现场。2014年1月8日,交警七大队出具了一份编号为XXXXX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剑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驾驶的苏A×××××号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损失部位经人保南京公司确定为左前部,损失金额为11872.52元。其后,该车被送至南京市下关区悟奇汽车服务部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1783元。另查明,苏A×××××号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为张中平。苏A×××××号大型汽车登记车主为郝道春,程剑波系郝道春雇佣的驾驶员。人保南京公司承保了苏A×××××号大型汽车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中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A×××××号小型汽车驾驶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费发票、程剑波的驾驶证信息及苏A×××××号大型汽车的车辆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中平所有的苏A×××××号小型汽车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起交通事故无事故现场,被告程剑波及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虽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推翻交警七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结合原告车辆左前方受损的情况,本院认为,交警七大队认定程剑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程剑波系被告郝道春雇佣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当由被告郝道春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1783元系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有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各被告对车辆维修金额亦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及车辆受损程度等因素,认可原告主张的350元。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南京作为苏A×××××号大型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按交强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人保南京公司提出因被告程剑波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商业三者险部分人保南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人保南京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通过保险合同之诉予以确定,而本案系侵权之诉,两诉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和诉讼标的,现人保南京公司明确表示其不愿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应视为其不同意两诉合并审理,故关于人保南京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之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侵权责任承担人可在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提起保险合同之诉。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中平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郝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中平车辆维修费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合计10133元。三、驳回原告张中平对被告程剑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郝道春负担(此款原告张中平已垫付,由被告郝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婉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