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官民初字第03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许磊与李飞、王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磊,李飞,王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官民初字第0391号原告许磊,农民。被告李飞,农民。被告王秀芳,农民。原告许磊诉被告李飞、王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王秀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磊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李飞、王秀芳向原告许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飞、王秀芳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飞、王秀芳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8日,被告李飞、王秀芳向原告许磊借款并书立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许磊现金100000元拾万元整用期三个月至2012年2月28日借款人李飞王秀芳2011年11月28日”。借款当日,原告许磊实际给付被告李飞、王秀芳现金91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承担履行还款义务的责任。借款合同应当以实际交付的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诉讼请求中9100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其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逾期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飞、王秀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举证等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飞、王秀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磊借款本金91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91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自2012年2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飞、王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明星代理审判员 徐 松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