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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292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XX与北京倚天汉马视听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9208号原告XX,女,1961年9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倚天汉马视听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东里甲135号2层237室。法定代表人魏姝妍,总经理。被告北京倚天汉马视听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汉马高客装饰工作室,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东里甲135号2层237室。负责人魏姝妍,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永珍,女,195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倚天汉马视听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汉马高客装饰工作室行政部经理,住公司宿舍。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丹,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倚天汉马视听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汉马高客装饰工作室员工,住公司宿舍。原告XX(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倚天汉马视听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称倚天汉马公司,一并提起时称二被告)、北京倚天汉马视听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汉马高客装饰工作室(以下简称汉马高客工作室,一并提起时称二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季永珍、李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我经朋友介绍开始为倚天汉马公司担任代账会计,2005年又开始担任汉马高客工作室的代账会计,每月在法定报税日期之内将公司的各种税费申报成功,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在指定时间内更换年检,对公司的各种票据进行整理粘贴并装订记账。因二被告独立报税、独立进行工商年检并独立开设银行账户,故二被告每月分别支付我劳务费500元。由于倚天汉马公司账上总是资金不足,故有时由汉马高客工作室支付我工资并记账。2011年1月30日,我收到汉马高客工作室汇来的2010年7月至12月的工资4600元,这笔工资本应是6000元,但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姝妍以倚天汉马公司没有业务为由私自给我降低了工资,变成两个公司每月800元,又因网银操作失误少汇200元,为了维护我们之间的关系,我就默认了。2011年下半年二被告开始拖延我的工资,直到2013年8、9、10月才分三次支付了15000元,此后就不再发工资。2014年1月20日,因二被告拖欠工资时间长数额大,我向公司提出了辞职,二被告至今也未将欠付工资结清。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拖欠的劳务费18000元(按每月每公司500元计算);2、二被告以1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3、二被告支付不按劳动法签订劳动合同的违约金18000元。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于2005年到倚天汉马公司任兼职代账会计,2006年公司由于转行业经营注册了汉马高客工作室,原告转而为工作室担任兼职代账会计,当时每月工资400元。2008年之后倚天汉马公司已经没有实际经营活动,但按工商管理规定分公司在经营中总公司不能注销必须保留,而倚天汉马公司每年记账工作量极小,故我们要求原告在为汉马高客工作室记账的同时顺带完成倚天汉马公司必须的记账工资,当时工资并没有增加,后来才应原告的要求增加到每月500元,包含原告为我们工作的全部报酬。在此期间倚天汉马公司由于没有实际经营工作量极少,所以不可能为原告支付与汉马高客工作室同等的报酬,而且每个公司代理记账每月500元远超出同行业同期服务收费行情,故原告陈述每月工资总额1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工资标准就是每月500元。自2011年起至2013年8月,原告应该在完成各项税费申报并将公司票据整理记账完毕后取得工资,但因原告长时间不按期完成工作,故我们停止支付工资,原告仍然一拖再拖。2013年7月,原告声称急需用钱要求我们先给一部分工资,考虑到当时她拖欠账目时间太长且保留了公司大量票据,故汉马高客工作室办公室职员季永珍在未经法定代表人魏姝妍同意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和9月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工资1万元,原告于2013年10月才将汉马高客工作室2011年及2012年的账目补完。2013年11月,原告将汉马高客工作室2013年上半年账目做完后,公司同意补发工资,但要求不全发以检查账目,于是2013年11月又支付了5000元。原告2011年至2013年度应得工资为18000元,至此我们尚欠付3000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将账目做完后未等我们查验就立刻索要工资并擅自离职,没有履行正常离职手续和移交工作,还扣留税务部门核发的报税用U盾不予归还,导致我们无法报税只得全部重新补办。我公司认为基于原告一贯不能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工作的状态以及单方面离职后的一系列行为,我们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5年起为倚天汉马公司担任兼职代账会计工作,负责做报表记账、税务申报等财务工作;2006年汉马高客工作室成立,原告开始为汉马高客工作室担任兼职代账会计,2014年1月,原告自二被告公司离职。经询,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均未签订劳务合同。自2011年起,原告与二被告就工资发放问题产生争议。2011年1月30日,汉马高客工作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原告2010年7月至12月的工资4600元,2013年8月9日、9月10日及11月11日,汉马高客公司又分别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问题。原告称因同时担任二被告的代账会计,为两个公司工作,自2006年起每个公司每月支付工资500元,共计1000元,2011年1月30日二被告支付的2010年7月至12月的4600元是单方面将月工资标准降为每公司每月400元。为此,原告提供为二被告制作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银行开户许可证、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等文件,证明其为二被告均进行了相关财务记账工作。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作相应文件表示认可,但称倚天汉马公司自汉马高客工作室成立后一直处于未实际经营状态,没有业务零报税,故无需支付原告工资,只有汉马高客工作室每月支付原告工资500元。庭审中,二被告提供了倚天汉马公司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税申报表,证明该公司多年处于未经营状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倚天汉马公司实际是否有业务与其无关,其已经进行了相应工作,应当取得报酬。此外,二被告陈述原告主张的代账工作每公司每月5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高于市场行情,为此提供二被告与北京中恒鑫诺财务股份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2月10日签署的《代理记账协议书》,显示每月会计费为700元。原告认为上述代账合同能够证明倚天汉马公司即使没有业务也需要支付会计工资。2、关于已发放工资的构成问题。庭审中,双方均陈述2011年1月30日发放的4600元为原告2010年7月至12月的工资,但原告称系二被告单方面将原每公司每月500元降至每公司每月400元,同时因操作错误少转账200元,其为了维护双方关系未再提出异议。被告则称4600元包括汉马高客工作室6个月的工资3000元,另原告经魏姝妍介绍自2009年至2010年期间为北京汉马天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马天工公司)担任兼职会计,因为工作量较小,由汉马高客工作室代发了6个月的工资1600元,但汉马天工公司与汉马高客工作室并无任何关系。原告认可曾经为汉马天工公司工作一段时间,月工资为每月500元,但工资已经另行全部结清,与该4600元无关。此外,关于2013年发放的15000元,原告称不清楚是什么期间的工资,认可按照每月每公司400元的标准为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但因现在已经起诉,故要求二被告按照每公司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剩余18个月的工资。二被告则称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每月工资500元,已经支付15000元,目前只欠付3000元。3、关于延迟发放工资原因。二被告陈述工资每半年或者一年支付一次,自2011年开始未按时支付原告工资,原因是原告拖延完成相应工作,将公司部分账本带走一直未予归还,且离职后带走了公司报税用的U盘,至今仍有部分账目不全。原告认可工资为每半年或者一年支付一次,确实有一部分工作拖延完成账本未还,但原因是魏姝妍为了偷税漏税要求将2011年的部分票据放到2012年中,导致自己将2011年账目弄乱需要找票据抵回去,故直到2013年12月才将账目全部还清,而保留公司U盘是为了留存证据之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北京市电子缴库专用缴款书、银企对账服务协议、更名补充协议、网上申报CA证书下载通知单、单位数字证书申请表、无原值应税房产计税价值核定通知书、注册号变更通知、短信记录、北京市单位数字证书申请表、庭审笔录及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诚实守信履行合同。原告与二被告虽未签署书面劳务合同,但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自二被告处领取的工资应为劳务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原告为二被告分别提供了记账、报税等财务工作,二被告应向其支付劳务费。二被告虽称倚天汉马公司自汉马高客工作室成立后没有实际经营业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倚天汉马公司的相应财务工作并未停止,二被告亦不否认原告为倚天汉马公司提供的劳务,倚天汉马公司与汉马高客工作室独立报税、独立立账,原告在汉马高客工作室成立之前已经为倚天汉马公司工作并领取劳务费,汉马高客工作室成立后原告又增加了工作量,仍然保持原有报酬水平不符合常理,二被告以倚天汉马公司没有业务而无需发放原告劳务费进行抗辩本院无法采信。关于原告的劳务费标准问题,汉马高客工作室每月500元,此一节双方并无异议;倚天汉马公司部分,2010年7月至12月汉马高客工作室向原告发放共计4600元,二被告虽称其中由1600元系代汉马天工公司代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二被告自述汉马天工公司与汉马高客工作室没有任何关系,代发劳务费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确认该笔金额全部为二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六个月劳务费。原告自认自此次起二被告将劳务费总额降至每月800元,且2013年8、9、11三个月发放的15000元亦系按照每月800元发放,自己虽然有意见但为维持双方关系已予以认可,则二被告发放劳务费的行为及原告的默认应当视为双方自2011年1月起就劳务费总额达成了新的合意,即按照两个公司每月800元予以发放,故本院按照该标准计算二被告应付原告的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剩余劳务费数额。鉴于原告之前的工资一直由二被告共同发放,故剩余劳务费的支付义务亦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原告的劳务费为每半年或一年领取一次,而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拖延工作、账本未及时归还的情况,部分账本直至2013年12月才还清,原告虽主张系二被告原因所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与二被告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未按劳动合同法签订劳动合同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倚天汉马视听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倚天汉马视听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汉马高客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XX劳务费一万三千八百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XX负担270元(已交纳12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倚天汉马视听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倚天汉马视听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汉马高客工作室负担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远 来源:百度“”